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詠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4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92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辜詠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辜詠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
之目的、手段、情節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
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竊得
現金之數額、告訴人楊婷宇所受損失程度,參以被告已將其
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歸還告訴人,此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且有匯款明細截圖(見調偵字卷第15頁)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審簡字卷),犯罪所生損
害已獲減輕,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 行,良有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完畢,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 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7,000元 ,未據扣案,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歸還予 告訴人乙節,有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46號 被 告 辜詠倫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昭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詠倫與楊婷宇前係情侶關係,辜詠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0日2時許,在楊婷宇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2居所內,徒手竊取楊婷 宇放置在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離開現 場。嗣經楊婷宇於113年6月30日晚間發覺錢包內財物短缺,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婷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辜詠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拿取告訴人放置在錢包內之現金7,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婷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Uber搭乘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 1、被告於上揭時、地至告訴人上揭住處之事實。 2、被告於案發後向告訴人坦承拿取告訴人錢包內放置之7,000元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竊取之數額為1萬元, 惟此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情, 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 公訴部分間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