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8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95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伯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長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張伯瑄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對話、溝通
,竟率爾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恐嚇被害人曾李振南,使其心生
畏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
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長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見偵字卷第15、134頁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06號 被 告 張伯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伯瑄與曾李振南互不相識,茲因張伯瑄友人邱朝輝與曾李 振南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00號國際德州撲克競技協會新莊分會因牌局起糾紛,邱朝 輝以電話通知張伯瑄及張伯瑄胞弟張伯睿等人到場支援,張 伯瑄遂搭乘張伯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上址,詎張伯瑄於同日2時9分許到場後,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持長刀指向曾李振南,並對曾李振南叫囂及吆 喝出去處理等語,使曾李振南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伯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長刀指向被害人之事實。 2 被害人曾李振南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指向伊,並揚言要將伊拖出店裡處理,使伊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友人邱朝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長刀指向被害人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胞弟張伯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長刀指向被害人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友人張倚健、曾羽佑、曾佑樺、蘇柏毅、曾昱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與邱朝輝、被告等人發生糾紛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長刀指向被害人,並對被害人叫囂及吆喝出去處理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伯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扣得之長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