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841號
PCDM,114,審簡,841,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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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承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4年度審易字第76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竊取甲○○所有、懸掛車牌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後離開」之記載,應補
充為「以拾得之鑰匙插入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甲○○所有、
懸掛MBB-5363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1部,得手
後騎乘離開」。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對他人財產造成危害,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
社會治安,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均無可取,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行所生危
害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得物品業經警扣案後歸還
告訴人甲○○,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減輕,並參以被告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告訴
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扣案後實際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支,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 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7日22時18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竊取甲○○所有 、懸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後離開。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於前開時地,竊取上揭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 另案少年黃○鈞(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於警詢中之供述 另案少年黃○鈞在被告竊得A車後,另案少年黃○鈞將A車之車牌更換為「AEL-9717」車牌,另案少年黃○鈞另於113年8月8日5時31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竊取林貝雯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車牌,將507-HYL車牌懸掛於A車上。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8月8日,品名:普重機車〈車號:000-0000〉) ⑴告訴人甲○○於113年8月8日8時25分向警方報案A車失竊之情形。 ⑵告訴人甲○○於113年8月8日領回A車,然A車之油箱、車廂損壞、後照鏡被拿掉、引擎上方被拔走之狀況。 4 另案告訴人林貝雯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8月8日,品名:普重機車牌000-000) ⑴另案告訴人林貝雯於113年8月8日16時31分報案507-HYL車牌遺失之情形。 ⑵另案告訴人林貝雯於113年8月8日領回507-HYL車牌之事實。 5 證人黃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9月20日,品名:普重機車車牌車號:??EL-9717) ⑴證人黃俊傑係「AEL-9717」車牌之所有人,證人黃俊傑曾將此車牌借予「黃○翔」。 ⑵證人黃俊傑已將上揭車牌領回之事實。 6 證人即少年洪○翔(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詞 ⑴證人洪○翔曾於113年1月間某日向證人黃俊傑借用「AEL-9717」車牌,後續又將該車牌出借予葉偉帆。 ⑵另案少年黃○鈞葉偉帆、被告乙○○都是朋友。 ⑶被告乙○○曾經騎乘A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 警方於113年8月8日12時50分,自被告乙○○、另案少年黃○鈞處扣得普通重型機車1台(車牌:000-0000)、507-HYL號車牌1張、L-9717號車牌1張(車牌毀損)。 8 監視器影像截圖 ⑴被告乙○○竊取A車之情形。 ⑵另案少年黃○鈞拆除507-HYL號車牌之情形。 9 警方於113年8月8日查獲A車時之照片 警方發現A車時,A車已經懸掛507-HYL號車牌,MBB-5363號車牌則置放在A車車廂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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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