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839號
PCDM,114,審簡,839,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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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33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85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哲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陳致仰」印章壹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致仰」印文
及署押共陸枚(含印文參枚及簽名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以不詳之方式偽造『陳致仰
之印章」部分,應補充為「以自行至印章店刻印之方式偽造
陳致仰』之印章1個」。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1行「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等文件上,以
馬嘉慧為債務人、陳致仰為連帶保證人之名義,偽造『陳致
仰』之簽名並蓋印『陳致仰』之印文各」之記載,應更正為「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
別約定條款之文件上,以馬嘉慧為債務人、陳致仰為連帶保
證人之名義,偽造『陳致仰』之簽名及印文各3枚」。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足以生損害於陳致仰
之記載,應補充為「足以生損害於陳致仰及裕融公司」。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哲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便,竟冒用其胞兄即告訴人陳致仰
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私文書,進而行使,有害於裕
融公司對保之正確性,並造成告訴人之權益受損,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 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 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之「陳致仰」 印章1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共6枚(含印文3枚 及簽名3枚),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分期付 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 條款之私文書,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交付予 裕融公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或簽名數量 卷頁出處 1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陳致仰」之印文2枚、簽名2枚 偵字卷第9頁 2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 「陳致仰」之印文1枚、簽名1枚 偵字卷第10頁 總計: 偽造「陳致仰」之印文3枚、簽名3枚,合計為6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0號  被   告 陳哲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偉馬嘉慧(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 夫妻;陳哲偉陳致仰為兄弟。陳哲偉因須借款購買汽車, 為辦理汽車貸款,即於民國111年7月間,請馬嘉慧擔任貸款 申請人,經馬嘉慧應允後,陳哲偉嗣於民國111年7月18日, 在不詳地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偽 造「陳致仰」之印章,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撰擬之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 款等文件上,以馬嘉慧為債務人、陳致仰為連帶保證人之名 義,偽造「陳致仰」之簽名並蓋印「陳致仰」之印文各,簽 署完成後將上開文件交與裕融公司以行使之,用以申請總額 新臺幣67萬1,040元之汽車貸款(下稱本案貸款),以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陳致仰。嗣 馬嘉慧於112年5月間即未如期償還本案貸款,陳致仰因此於 112年7月4日收受裕融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驚覺其簽名 及印章遭偽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致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哲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為辦理本案貸款,未經告訴人陳致仰同意即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嗣後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名義,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簽署後向裕融公司行使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嘉慧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同案被告有向裕融公司申請本案貸款,於簽署本案貸款文件時,告訴人陳致仰並未在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致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未同意擔任本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陳致仰」之署名及印文係遭他人偽造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裕融公司112年6月29日112裕法字第30344362號函、存證信函各1份 證明告訴人為本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同案被告未依約正常繳納貸款,裕融公司遂要求告訴人於112年7月4日前清償本案貸款之事實。 5 裕融公司112年10月12日112北裕法字第30344362號函暨所附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各1份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 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本案貸款文件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簽署後向裕融公司行使之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013號民事判決1份 證明裕融公司持本案貸款之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嗣告訴人向臺中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認定本票非告訴人本人開立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 偽造之「陳致仰」印章1個、署名2枚、印文2枚,均請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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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