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𤆬
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060
號、114年度偵字第22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
3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阿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3行「章恩閃萃黑咖啡」,應更正為「韋恩 閃萃黑咖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被告陳阿𤆬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取物品行為,因其行為 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竊盜犯意,基於 刑罰評價公平性,並考量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 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其終於審理時坦 承犯行,表示有意和解然告訴人無意和解以致無法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生活費靠勞保、中低收入戶補助之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 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59條予以減輕,然本案並 無宣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尚與刑法第59條所定之情 形有間,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刑,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溫 明桂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物,屬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 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陳阿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陳阿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比目魚切片_大1盒(價值9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60號 114年度偵字第2230號 被 告 陳阿𤆬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B1 全聯新莊中安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溫明桂管領 放置於貨架上之比目魚切片_大1盒、章恩閃萃黑咖啡1瓶、 奧利多水1瓶等物(共計新臺幣【下同】128元),隨即逃逸。 ㈡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3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B1 全聯新莊中安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溫明桂管領 放置於貨架上之比目魚切片_大1盒(價值95元)之盒子拆開, 取出比目魚放進賣場袋子中,再將盒子放回貨架上,後未結 帳旋即離去,並隨即騎乘自行車逃逸。
二、案經溫明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阿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阿𤆬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溫明桂所管領上開物品得手之事實。 2 告訴人溫明桂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溫明桂所管領之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份 佐證被告涉犯本案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