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38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87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吳清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
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
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
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
前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竊得之物已部分發還告訴人陳宏坤,犯罪所生損
害已獲減輕,參以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共新臺
幣(下同)3,000元,且已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款項1,000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水 梨5顆、蘋果2顆、榴槤2顆,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水梨3顆 、蘋果1顆,業經員警扣案後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6頁);又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款項1,000元等情,有如 前述,是等值於此賠償金額之犯罪所得,亦相當於業經歸還 告訴人。從而被告犯罪所得扣除已實際發還及已實際給付賠 償部分,所餘犯罪所得之價值不高,考量沒收、追徵程序之 勞費及成本,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88號 被 告 吳清城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警衛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3時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 蘋果村水果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宏 坤所管領之水梨5顆、蘋果2顆、榴槤2顆(價值共計新臺幣2 970元),得手後逕行離去。嗣陳宏坤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宏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宏坤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暨現場查獲、贓物照片共18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鴻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