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愷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佛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更正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柏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蔡崑棊受傷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搧摑告訴人2巴掌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頭部外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
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36號 被 告 蘇柏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愷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號門口,因不滿蔡崑棊摸傘架上眾多雨傘,雙方發生口角 ,詎蘇柏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搧摑蔡崑棊2巴掌,致蔡崑 棊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崑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柏愷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蔡崑棊發生口角,且有搧摑告訴人2巴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崑棊於警詢中證述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被告有搧摑告訴人巴掌之事實。 4 佛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於當日14時23分至醫院急診,並經醫師診治受有頭部外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