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鑫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7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04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鑫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
拾獲他人之物,未立即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
值非鉅,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侵占之物,已由告訴人 立據領回,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71號
被 告 陳宏鑫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鑫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2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日月亭國光公園停車場繳費處,拾得簡嘉宏 所遺忘在該處之玉珮1枚(新臺幣2600元),逕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之物之犯意,將該玉珮1 枚侵占入己,隨即攜之離去。嗣經簡嘉宏發覺遺忘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通知陳宏鑫,並扣得陳宏鑫所交付之 上開玉珮1枚(已發還)。
二、案經簡嘉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鑫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有拿取玉珮1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嘉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上開玉珮1枚之事實。 4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