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792號
PCDM,114,審簡,792,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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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宜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
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56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宜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宜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劉佩慈」之成年
人(下稱「劉佩慈」)向其表示願支付報酬,請其假冒「呂
明洲」之妹,極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葉宜樺
對他人實際之詐騙手法及參與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予以
應允。而「劉佩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8月2日某
時許,透過臉書暱稱「呂明洲」之帳號,向鄭易宣佯稱:欲
兌換4萬元之人民幣,但因人在屏東,不方便來北部面交,
會請伊妹妹和鄭易宣見面交易云云,致鄭易宣陷於錯誤,乃
與之相約於111年8月2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捷運海山站)外見面。葉宜樺再依「劉佩慈」之指示,
假冒為「呂明洲」之妹妹,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前往上開約
定地點與鄭易宣見面,致使鄭易宣誤認確有「呂明洲」之人
及其上開所述為真,遂於同日21時20、21分許,透過其表弟
之配偶葉曉燕以支付寶帳號,分別匯款人民幣3萬元、1萬元
(共人民幣4萬元)至「呂明洲」所指定之支付寶帳號「000
0000000@qq.com」內。嗣鄭易宣遲未收到欲兌換之新臺幣款
項,「呂明洲」亦未退還人民幣4萬元,始發覺遭騙並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葉宜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易宣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39
至85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並參以被告為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已依調解約定先行給付第1期(新臺幣2萬元)賠償款項
,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並表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 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當有悔意,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 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 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 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 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劉佩慈」說要給我薪資,叫我假冒呂 明洲的妹妹,我為了要賺錢就答應了,後來沒有收到錢等語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鄭易宣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5日當場給付現金貳萬元予鄭易宣,經鄭易宣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二)餘款壹拾陸萬元,被告應自114年6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鄭易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鄭易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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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