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運達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93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918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運達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運達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古佳欣為父女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應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起
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惟因
前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仍係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論處,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糾紛,不思克
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在醫院病房內以身體壓迫之方式,致
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
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
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依靠朋友與親屬接濟,一個人住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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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1號 被 告 古運達 (略)
選任辯護人 張瓊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運達與古佳欣為父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8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雙和醫院10樓安寧病房內,因 故起口角爭執,古運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身體壓迫古佳 欣,致古佳欣受有右手及右腕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古佳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運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雙方於上開時、地起口角爭執之事實。 2 告訴人古佳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手及右腕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4 錄音檔案及譯文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稱要告訴人快點報警後,先發生輕微碰撞聲,接著告訴人高聲質問被告要做何事後,隨即發出明顯碰撞聲2聲,告訴人尖叫並稱遭被告打,護理師前來查看後,告訴人亦向護理師表示遭被告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對告訴人辱罵 :「不孝女」、「禽獸畜生」、「挖機掰洞」等語,並恫嚇 :「一筆一筆會找你算」等語,又於以身體壓迫告訴人時, 搶奪告訴人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1隻,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等罪嫌,然均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我照護太太4年多而身心俱疲,一實情 緒氣憤才說了那些話,我沒有拿告訴人的手機等語。經查, 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 ,始足當之,然查就「一筆一筆會找你算」一語,並未對告 訴人有何明確之惡害通知,而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 被告與告訴人因告訴人母親之看護費、醫藥費素有糾紛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854號不起訴處 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觀之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中,被告亦 有質問告訴人醫藥費等事宜,有錄音檔光碟及譯文1份在卷 可憑,堪認被告當日係因雙方之宿怨,情緒失控下而為上開 言論,難認被告主觀上係故意欲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又就被告與 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前後僅約10秒,有錄音檔、譯 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壓迫告訴 人身體之行為,並未達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而與刑 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觀之告訴人係於113年9月15日 前往台灣大哥大中和連城店補發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而該門號於113年9月14日17時10分許至113年9月15日1 5時26分許間,所連結之基地台位置均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中 正路、連城路,其後即因告訴人申請補發SIM卡,而連結至 告訴人住居所(地址詳卷)附近之基地台,上開期間內未曾 連結至被告住處即新北市新店區之基地台,有台灣大哥大行 動寬頻異動申請書、上開門號基地台位置資料各1份在卷可 憑,實難排除該手機係於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中,在病房內遺 失之可能性,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對被告論以刑法強 制、搶奪罪責,然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分 別為想像競合之一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