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非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5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非凡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盆參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蔡非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王正森所有之花盆,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財物種類及
數額,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理髮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
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陳稱其已於民國113年5月2日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 失云云,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被告並未歸還花盆,亦未 與其和解或簽立和解書(見偵卷第2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單),且觀諸卷附和解書所記載之乙方為「蔡 丰隆」,而非告訴人(見偵卷第12頁),被告於偵查中亦稱 :我是和解後才知道花盆不是蔡丰隆的等語(見偵卷第33頁 反面),是本件尚難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附此說明。三、被告竊得之花盆3盆(價值新臺幣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 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57號 被 告 蔡非凡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非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日2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1樓內, 徒手竊取王正森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花盆3盆(價值約新臺 幣1,500元,下合稱本案花盆),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王正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蔡非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花盆之事實。 0 告訴人王正森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花盆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0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查獲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花盆,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