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781號
PCDM,114,審簡,781,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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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王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46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41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按甲基安非他命除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
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條例第8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處斷。是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
 1.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示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
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在
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
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
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
,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
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
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
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而甲基安非他命除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規範之禁藥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所規範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仍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屬
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在家中照顧父親,哥
哥負擔生活費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轉讓
次數多寡、轉讓數量非多、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
甲編號1所示之刑,無從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
袋亦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
沒收銷燬。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
滅失,當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轉讓禁藥部分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重量 所含毒品種類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 毛重0.4691公克,驗前淨重0.2772公克,取樣0.0030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274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C19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 毛重0.3500公克,驗前淨重0.1580公克,取樣0.0030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155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C2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67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5 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1巷口,無償提供淨重0.1 58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廖志華施用。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受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72公克)而 持有之,嗣於113年9月15日18時2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天 祥街1巷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志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C199號、第AC2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 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 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 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 用,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故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 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 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以 79年10月9日衛署藥用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 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 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 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轉讓前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本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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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