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779號
PCDM,114,審簡,779,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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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恬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
第3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154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恬麗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403012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恬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
e-5-carboxylate)屬麻醉藥物,應屬藥品管理,惟尚未列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參諸扣案摻有異丙
帕酯成分之菸彈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
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且卷內無證據可認上
述物品係自國外非法輸入,是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販賣偽藥未
遂罪。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然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自
始即不具購買真意,是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犯,自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取得含依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彈係屬來
路不明之偽藥,為牟己利,罔顧法令而在社群軟體上販賣,
危害主管機關對藥品之審核控管,危及他人身體健康安全,
並造成主管機關查緝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販賣數量非鉅,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火鍋店店員,月收入新臺幣4萬
元,需要撫養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 而本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販賣偽藥犯 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電子菸菸彈含有異丙帕酯成分,此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20日北總值醫字第 1140000225號函文等在卷可考,而異丙帕酯業經行政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7日公告為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3 所示手機,係本案被告所有、持以聯繫販賣偽藥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含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內含菸油1支(鑑驗編號:C0000000-0,毛重4.557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20日北總值醫字第1140000225號函文   2 含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內含菸油1支(鑑驗編號:C0000000-0,毛重4.4478公克) 3 IPhone15 Pro白色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被告林恬麗所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30號  被   告 林恬麗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恬麗可預見其持有菸彈中含有經列管之麻醉藥品依托咪酯 (Etomidate)或異丙帕酯,如無製造或輸入許可即屬藥事法 第20條第1款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則不 得販賣。詎林恬麗竟基於不違背本意之販賣禁藥或偽藥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 暱稱「TIAN(愛心圖案)」,在限時動態中向不特定人發布「 24小時營業(「營業」圖案)(「蛋」圖案)(「電話」) $3000荔枝口味!!」之訊息供不特定網友觀覽,伺機販售 含有異丙帕酯之菸彈牟利。嗣遇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 現上揭訊息,即以Instagram訊息與林恬麗交談,雙方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林恬麗購買含有異丙 帕酯成分之1ML菸彈1顆,並約妥於同日17時30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進行交易。嗣林恬麗到場後交付含有異丙 帕酯之1ML菸彈1顆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並向喬裝買家之員警 收取2,000元,隨即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含有異 丙帕酯之菸彈2個(總毛重共計10.59公克)、Iphone 15 PR O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恬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1、新莊分局職務報告、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譯文、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2、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40301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20日函文、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4年1月16日函文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我國目前僅有核准以異丙帕酯作為動物麻醉劑之許可,異丙 帕酯並未核准作為菸彈成分輸入、製造之用,是被告所持有 之含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自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或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 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身為完全責任能力人,行為前已可預見其販賣之 菸彈內含有偽藥或禁藥,卻仍不違背本意出售,其主觀上當 有販賣禁藥或偽藥之不確定故意。核被告林恬麗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偽藥罪嫌。被告已著 手於販賣偽藥之實行,惟因交易對象是警察,警察並無買受 偽藥的真意,又被告當場被警察逮獲致未完成買賣毒品行為 ,未生販售予他人之犯罪結果,依刑法第25條第1項的規定 ,屬未遂犯,依同法第2項的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扣押的2顆菸彈,含現已列為第二級毒品之異丙帕酯,且 係供被告販賣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扣押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且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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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