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88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家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時雖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加以主張,本院本無從加以審究,
惟於本院審理中,蒞庭檢察官復當庭表示被告前因㈠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㈡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審簡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其後續接續執
行同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498號判決之拘役40日部分至113年
2月22日始出監),本案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之量刑
意見,故而本院參酌上情,依檢察官所請,爰將被告之前科
累犯資料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列入「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予以評價,以作為被告本件量刑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衡以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迄未歸還告訴人,及其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餐飲、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參見偵
緝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 ,惟訊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現金9000元已經花掉了,手機不 能用就丟掉了等語(見偵緝卷第35頁背面),則此部分自依 原物品之價值合計新臺幣14000元為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雖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緝卷第35頁背 面),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89號 被 告 陳家宏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居南投縣○里鎮○村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宏於民國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東和便當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陳麗香置於店內桌上之手機1支(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約9,0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
二、案經陳麗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宏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 2 告訴代理人楊雅琪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遭竊取財物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檔案光碟1張 佐證被告竊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若未償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行為偷竊共1萬5,000元現金部分 。經查,本件尚無監視器或客觀證據可佐被告偷竊現金數量 為何,且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亦無提供證據可佐現金之原屬 數量為何,是自難僅憑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逕認被 告確有偷竊至1萬5,000元,是就1萬5,000元扣除上開9,000 元之6,000元部分難認被告有何竊盜罪嫌。是被告所為核與 竊盜罪之要件有間,自難遽以上開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