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74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前案紀錄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因施用毒品案
件」之記載,應更正為「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第8至
10行「經新北地院於102年4月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9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年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新北
地院於102年4月2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8年」。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刑之加重:
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
已敘明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
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
行所生危害程度、其所竊得之水果1箱(22顆),其中20顆
業經告訴人黃振翔領回,且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1,900元,此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
調偵字卷第11頁背面),告訴人損害已獲減輕與填補,參以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水果1箱(22 顆),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20顆業經員警扣案後發 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 第15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賠償告訴人與上開水果1箱 等值之1,900元,嗣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此據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調偵字卷第1 1頁背面),並有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3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 部分發還告訴人外,其餘部分並已賠償告訴人完畢,如再諭 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56號 被 告 李文福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福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 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又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 102年4月8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㈡兩案件,經臺北地院於 102年7月1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5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案)。㈢另因強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2 年4月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年 確定,就強盜部分上訴後(竊盜部分撤回上訴後確定)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03年3月13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判決 改判仍判處有期徒刑8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5 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3年3月28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47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 北地院於103年4月2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㈥復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3年5月 30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 院於103年5月29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高等法院 於103年10月15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上開㈢至㈦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2月25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4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月確定(下稱 案)。上開、兩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1日入監執行 ,於112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
3年5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未見悔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 4日2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徒手竊取黃 振翔放置於路邊水果1箱(22顆),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黃振翔發現遭竊,調閱果菜 市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李文福到案說明 ,李文福主動交付水果1箱(餘20顆,已合法發還黃振翔) 予警方扣押,並坦承已吃掉2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振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文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拿取路邊水果1箱(22顆),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水果店的員工暱稱「阿同」之人告訴我該地點老闆有進水果,我在現場也有跟貨車司機說:「我要拿水果」,司機也有說好,我是要買水果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㈠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明放置於路邊的水果係告訴人自己擔任司機,幫三重果菜市場所載貨品,也沒有同意被告拿水果之事實。 ㈢證明告訴人並不認識被告所稱「阿同」之人之事實。 ㈣證明告訴人僅係幫果菜市場載貨,並無權利也沒有同意被告自己拿取水果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擷圖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多數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水果1箱( 22顆),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部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20顆),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1,90 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 書各1份在卷可參,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彥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