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安
輔 佐 人 張素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
2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98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楊順安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及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114年5
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暨本院同日之監視器光碟勘驗(
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987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皮包1個及新臺幣1萬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24號 被 告 楊順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安於民國113年3月7日1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見齊航所有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皮包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隨即藏放於衣物口袋離去現場 。嗣齊航發覺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齊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順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2 告訴人齊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