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6
96號、第59218號、114年度偵字第346號、第1628號、第1764號
、第3318號、第3319號、第4112號、第5617號、第5886號、第68
19號、第6832號、第9644號、第10546號、第1214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玄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應更正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證據欄、第2至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鑑驗
書」之記載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見113
偵59218卷第11頁)。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欄、第2行「(提告)」之記載應
更正為「(未提告)」(見114偵1628卷第6頁正背面,被害
人李家旗之警詢筆錄)。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9、證據欄、第3至4行「車輛詳細資料」之載
應補充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11、時間欄「113年11月2日21時53分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1月22日6時5分許」(見114偵3319卷
第12頁之馬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四、第1行「113年7月11日4時9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113年7月10日4時9分許」(見114偵10546卷第7
頁,告訴人羅逸丞之警詢證詞,同卷第21頁至第22頁之現場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郭宥森之偵查證詞(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2,見113
偵58696卷第24頁至第2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4日刑紋字第1146024065號
鑑定書(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2,附本院審易字卷)。
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對應
起訴書附表編號4,見114偵3318卷第24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對應
起訴書附表編號5,見114偵6819卷第23頁)。
⒍被告照片(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12,見114偵9644卷第14頁背
面)。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附表)所為12次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該1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其中附表編號2、6、12所
示之先後數個竊取物品之舉動,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
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共12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相同地點對告訴人實施上開竊盜、毀損犯行,時間接近,行
為部分重疊、密接難分,且被害人相同,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
減輕其刑(1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及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且
該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為,均係基於竊盜及毀損
之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對同一告訴人實施竊盜
、毀損犯行,時間接近,行為部分重疊、密接難分,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共2罪)。
㈤被告上開17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及盜刷他人簽帳金融卡,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
偷錢是因為沒有生活費,偷摩托車係用於代步)、手段、所
獲取之不法所得,審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無業(依調查筆錄
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家文、蔡林旭文
及姜俊宏達成調解(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21號調
解筆錄),惟尚未賠償其餘被害人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
及各被害人在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郭宥森陳稱請法院給
被告負該負的法律責任,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
李家旗陳稱希望法院重判,給被告一個教訓,暫時不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吳佳其陳稱刑度交由法官決定,尊
重法官判決,因為機車有找到,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告訴人黃敏雄之弟代為答稱刑度由法院依照一般判決去判就
好,因為機車有找到,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王
家文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告訴人游順鈞陳稱刑度交給法官
判就好了;被害人陳家慶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被告已將摩
托車返還,其沒有要向被告求償;告訴人蔡月麗陳稱刑度交
由法官決定即可,摩托車已尋回,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告訴人林璟逸陳稱刑度交給法官判就好了;告訴人劉妍玲
陳稱希望法院不要輕判;告訴人羅逸丞陳稱希望重判,不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姜俊宏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
以上均見本院民國114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本院1
14年5月1日、2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以及檢察官於審理
中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17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
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
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
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
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
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㈧另被告雖與王家文、蔡林旭文及姜俊宏達成調解,調解筆錄
上亦記載請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語;惟被
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86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甫於113年1月31
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又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8頁),是以被
告本案罪刑不符合諭知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㈨沒收: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竊得現金1,500元,其於偵訊時陳稱
已花用完畢(見113偵58696卷第38頁),該1,500元為其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告竊得筆電1台(價值2萬5,000元)及
現金500元,其於偵訊時陳稱現金已花用完畢(見113偵5921
8卷第32頁背面),該筆電1台及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告竊得現金2,000元,其於偵訊時陳稱
已花用完畢(見114偵1628卷第22頁背面),該2,000元為其
犯罪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該2
,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臺,業經警方尋獲,並由告訴人吳佳其領回,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14偵3318卷第12頁)、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再宣告沒收。
⒌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臺,業經告訴人黃敏雄尋獲取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
沒收。
⒍起訴書附表編號6:被告分別竊得現金6,000元、零食繽紛樂1
00條(價值約3,500元)及電鑽1支(價值約1,000元),其
於本院審理時對金額及繽紛樂數量亦不再爭執(見本院114
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
王家文達成調解,承諾賠償2萬元(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
調字第521號調解筆錄),本院認被告如確實依調解條件履
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其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王家
文依法亦得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
財產強制執行,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
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
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⒎起訴書附表編號7:被告竊得現金5,000元,其於本院審理時
對此數額已不爭執(見本院114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該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起訴書附表編號8: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臺,業經警方尋獲發還被害人陳家慶,有陳家慶之警
詢證詞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足憑(見1
14偵5617卷第10頁、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再宣告沒收。
⒐起訴書附表編號9: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臺,業經警方合法發還被害人許云瑄,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足憑(見114偵5886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⒑起訴書附表編號10: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臺,業經警方尋獲,由告訴人蔡月麗取回,有蔡月麗
之警詢證詞(見114偵6832卷第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⒒起訴書附表編號11: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臺,業經被害人蔡沛縈取回,有蔡沛縈之警詢證詞在
卷足憑(見114偵3319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⒓起訴書附表編號12:被告竊得之空壓機1台(價值12,000元)
、砂輪機1個(價值3,600元)、汽車專用充電機1台(價值8
,000元),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蔡林旭文,被告於偵
訊時坦承均放在朋友小偉家,沒有賣掉等語(見114偵9644
卷第32頁),該3樣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與告訴人蔡林旭文達成調解,承諾賠償2萬3,600元(見本
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21號調解筆錄),本院認被告如
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其未切實履
行,告訴人蔡林旭文依法亦得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
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⒔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被告並未竊得任何財物,無須宣告沒收
。
⒕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被告盜刷告訴人劉妍玲之郵局簽帳金融
卡,而獲得無須付費3,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其不法
所得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侵占之郵局簽帳金融卡1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供稱已丟掉了等語(見114偵1764卷第5頁、第31頁),
審酌金融卡具有個人身分、金融信用之專屬性,一旦失竊,
被害人為避免遭盜用,均會申請掛失補發,一旦掛失,金融
卡即失去功用,且金融卡實體物價值低微,如對之宣告沒收
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⒖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被告竊得現金2萬元,其於本院審理時對
此數額已不爭執(見本院114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該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⒗起訴書犯罪事實五:被告竊得現金共6,000元,其於本院審理
時對此數額已不爭執(見本院114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該6,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規定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姜俊宏達成調
解,承諾賠償1萬元(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21號
調解筆錄),本院認被告如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
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姜俊宏依法亦得
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
行,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
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筆電壹台及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林哲玄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林哲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96號第59218號
114年度偵字第346號
第1628號
第1764號
第3318號
第3319號
第4112號
第5617號
第5886號
第6819號
第6832號
第9644號
第10546號
第12142號
被 告 林哲玄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 所管領之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林哲玄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 損之犯意,徒手破壞林璟逸所有之娃娃機檯錢道,以搜尋財 物,後未竊得財物後旋即離去,造成上開機檯錢道毀損,致 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璟逸。
三、林哲玄於113年8月2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得劉妍玲遺 失之郵局簽帳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金融卡侵占入己。後林哲玄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 上開金融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須 核對持卡人身份,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接續於113 年8月24日21時50分、57分、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民族路74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持上開金融卡,經由自 動收費設備,以感應刷卡方式而購買點數,致該商店誤認此 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以此不正方法獲得購買不詳商品小額 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四、林哲玄於民國113年7月11日4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 之犯意,徒手破壞羅逸丞所有之娃娃機檯錢道,並竊取其內 2萬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上開機檯錢道毀損,致 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羅逸丞。
五、林哲玄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7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 之犯意,徒手破壞姜俊宏所有之娃娃機檯零錢箱4個,並竊 取其內60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上開機檯零錢箱 4個毀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姜俊宏。
六、案經附表所示提告被害人、林璟逸、劉妍玲、羅逸丞、姜俊 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蘆洲、板橋、新莊、土城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林璟逸、羅逸丞、姜俊宏於警詢時之指證 左列被害人遭竊及毀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妍玲於警詢時之指證 左列告訴人金融卡遺失遭盜刷之事實 4 附表所示證據 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6 郵局刷卡紀錄截圖、簡訊截圖、電子發票存根聯、監視器翻拍畫面 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7 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欄四之事實。 8 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照片 犯罪事實欄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 欄三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同法第3 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就就犯 罪事實欄四、五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 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及犯罪 事實欄二之侵占遺失物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犯罪事 實欄三及至五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犯罪事實欄二、四、五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竊盜罪處斷。另被告上開所竊得及所詐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財物 證據 案號 1 郭宥森(提告) 113年9月6日6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辦公室 現金1500元 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照片 113偵58696 2 郭宥森(提告) 113年9月12日5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辦公室 筆電(價值2萬5000元)、現金500元 監視器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鑑驗書 113偵59218 3 李家旗(提告) 113年11月9日7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 現金2000元 監視器翻拍畫面 114偵1628 4 吳佳其(提告) 113年11月20日8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前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114偵3318 5 黃敏雄(提告) 113年11月2日21時53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45巷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照片 114偵6819 6 王家文(提告) 113年12月1日17時3分及翌日3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 現金6000元、零食繽紛樂100條(價值約3500元)、電鑽(價值約1000元) 監視器翻拍畫面 114偵4112 7 游順鈞(提告) 113年11月26日6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 現金5000元 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114偵5617 8 陳家慶(未提告) 113年11月26日5時40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9 許云瑄(未提告) 113年11月8日18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 114偵5886 10 蔡月麗(提告) 113年11月29日17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照片 114偵6832 11 蔡沛縈(未提告) 113年11月2日21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監視器翻拍畫面 114偵3319 12 蔡林旭文(提告) 113年11月2日23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空壓機、砂輪機、汽車專用充電機(價值共約2萬3600元) 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4偵96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