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41
號、第495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王志明」之記載,其後應補充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福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共犯王志明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各竊盜犯行,顯 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情節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與犯罪之情節、各次犯行所生危害 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情形,並參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第45341號卷第4頁、偵 字第49524號卷第4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 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王志明所共同竊得之延 長線4條及工作鞋1雙,屬其等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訊時供 稱:延長線我賣掉了,鞋子我穿一穿壞掉就丟掉了等語(見 偵字第45341號卷第43頁),核與共犯王志明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稱上開物品都被王福清拿走等語相符(見本院 114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足認被告對上開犯罪所得全部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實際 發還告訴人張博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 字第49524號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福清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延長線肆條及工作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福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41號 113年度偵字第49524號 被 告 王志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福清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王志明、王福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4日0時30分許,由王志明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福清至新北市新莊路259 巷附近停車後,進入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內,徒 手竊取由工地主任謝東翰管領之4條延長線與1雙工作鞋後離 開。
㈡王福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8月6日5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1段(成州國小後門旁 停車格),發現張博超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1萬元)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該機 車後騎離現場。
二、案經謝東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博超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福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 告王福清坦認曾於前開時 地,進入工地竊取4條延長線、工作鞋之事實。 ⑵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王福清坦認曾於前開時地竊取他人機車之事實。 2 被告王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王志明於警詢中坦認曾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王福清至工地,與被告王福清進入工地、載運自工地拿出來之物品等事實。 3 告訴人謝東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告訴人謝東翰於113年7月4日8時許,在上開工地發現4條延長線及1雙工作鞋失竊之狀況。 4 告訴人張博超於警詢中之指訴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告訴人張博超於113年8月6日9時許發現機車遭竊之事實。 5 113年7月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王志明與被告王福清進入工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8月6日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張博超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機車尋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王福清曾竊取告訴人張博超機車,該機車並已於113年8月7日1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號碼341045對面)尋獲,該機車已於113年8月7日發還告訴人張博超等事實。 二、
㈠核被告王福清、王志明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王福清、王志明就前開竊盜罪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王福清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
㈢被告王福清前揭所犯竊盜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