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77
號、第1273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吳
明峯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000713號搜索票1份」、「被告
吳明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
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於民國
87年間有常業賭博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沒事
做,試試看能不能賺錢)、手段,期間長達2年,聚眾賭博
之規模非小(被告供稱有賭客向陳綠煌下注,陳綠煌再找我
下注;依據手機LINE對話紀錄蒐證照片,被告有將收來的簽
單上傳給其他組頭進行對賭),所生危害非輕,暨其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已退休(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尚屬妥適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扣案之簽單5張、記帳單5張、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對獎單3 張、標籤紙2張、計算機1臺、Samsung Galaxy A52手機1支 及傳真機3臺,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犯本案賭博犯罪所 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在卷(見 113年度偵字第10977號偵查卷第67頁、第208頁、本院114年 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供認因本件犯罪2年下來獲利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 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0977號偵卷查第208頁所載),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簽單 5張 2 記帳單 5張 3 鶴仙子六合手冊 1本 4 對獎單 3張 5 標籤紙 2張 6 計算機 1臺 7 Samsung Galaxy A52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1支 8 傳真機 3臺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77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33號 被 告 吳明峯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將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3樓住居所供作賭博場所,經營「今彩539」簽賭站,透過 其所設置之傳真機(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以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小峯」)等聯繫管道, 持續接收不特定賭客之下注簽賭、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 ,並賺取賭金。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並 可選擇採用「2星、3星、4星」之下注方式,每注賭資分別 為新台幣(下同)72元、63元、82元,並核對當日今彩539 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簽中2星、3星、4星者 可分別獲得5,300元、5萬7,000元及70萬元之彩金,如未中 獎,則押注賭金全歸吳明峯贏得,以此方式聚集賭客陳綠煌 (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行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趙 泳城、卓、楊廷保、吳國彰、盧德恩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以 營利。嗣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3 月21日19時48分許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簽單5張、記帳 單5張、六合手冊1本、對獎單3張、標籤紙2張、計算機1臺 、手機1支、傳真機3臺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向不特定賭客收取簽注單,再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多名上游組頭下注之事實。 2 證人即賭客陳綠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經營簽賭站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向不特定賭客收取簽注單之事實。 扣案之簽單5張、記帳單5張、六合手冊1本、對獎單3張、標籤紙2張、計算機1臺、手機1支、傳真機3臺等物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蒐證照片、扣案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內容擷圖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網路及通訊軟體雖屬虛擬空間,然既可供多數人於該虛擬之 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 ,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 在之事物,故透過網路或通訊軟體,供他人連線下注賭博財 物,仍屬供給賭博場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 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 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網路、電 話、傳真、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查被 告接受多數賭客以LINE下注,形同係以網路及通訊軟體為虛 擬之場所,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自仍該當刑法第268 條前段及後段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而被告自111年2 月間某日起自113年3月21日遭警查獲止,基於反覆實施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持續反覆經營前開簽注站 、向上游組頭簽賭,且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
徵,應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集合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簽單5張、記帳單5張、 六合手冊1本、對獎單3張、標籤紙2張、計算機1臺、手機1 支、傳真機3臺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 被告自承其經營本案地下簽賭站平均每月獲利3至4萬元、2 年期間約70萬元等情,應認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70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