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654號
PCDM,114,審簡,654,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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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海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海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凶器」之記載應更正為「兇器」、第
3至4行「竊取警用巡邏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竊取因事故拖
吊至上開停車場內、未懸掛車牌之警用巡邏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理由補充: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
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
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逕自竊取告訴人財物,固應非難。
然依卷內刑案現場照片及說明所示,本案警用巡邏車8483-L
5(471)因事故停駛,而暫時拖吊至民間停車場停放,且未懸
掛車牌(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其
見該巡邏車未掛車牌,以為是報廢車輛,蘆洲分局不要了,
才去竊取等語(見偵卷第11頁),此與竊賊直接大膽竊取警
局內或值勤中警車之案例相比,犯罪情節尚屬平和,且該警
無線電車裝臺已主動交出並返還蘆洲分局(見偵卷第25頁
警詢筆錄、第35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衡諸被告所犯加重
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
觀之,確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本案加重竊盜
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誠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是為了玩無線電,
而竊取本案警用無線電車裝臺去詢問廠商是否還有同型機可
購買)、用剪刀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審其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現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14
年度刑移調字第319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代理人吳郡卿
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在本件沒
有受到損害,不求償,願意原諒被告,對刑度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114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7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本次犯罪行為 時,已逾5年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罪,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筆錄亦 載明告訴人已宥恕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四、沒收:
 ㈠本案犯罪工具剪刀1把,被告供稱是現場拿的(見本院114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惟該剪刀未據扣案,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其屬被告所有且仍存在,審酌剪刀取得容易,價 值低微,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在本案竊得之無線電車裝臺1台,業經告訴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83號  被   告 程海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海昱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98巷高速公路橋下 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剪刀1把,竊取警用巡邏 車內之無線電車裝臺(序號00000000號)1臺,得手後離去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程海昱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李英傑宋俊廷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四)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贓物照片。(五)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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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