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棣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9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棣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棣彥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毀損告訴人蔡奕景機車之左後照鏡及右後照鏡,係
基於單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機車停
放位置影響其行車動線,即恣意毀損告訴人機車之後照鏡,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表明無調
解意願,致雙方未能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51號 被 告 張棣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棣彥於民國113年8月17日4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道 000號前,見蔡奕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該處而阻擋其停車動線,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犯意, 徒手拔斷前開機車左後照鏡而丟於一旁及折彎前開機車右後 照鏡,致令該機車後照鏡均損壞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蔡奕 景。嗣經蔡奕景發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奕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棣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拔斷左後照鏡丟於一旁工地及折彎右後照鏡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奕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上開機車左後照鏡遭折斷、右後照鏡遭折彎之事實。 3 案發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上開機車左後照鏡拔斷及右後照鏡折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至告 訴暨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竊取其車輛左後照鏡,惟此部分經被告否認而自承係 拔除後丟於一旁工地,但之後去找已經找不到了等語明確, 且查無其他相關證據可佐被告有何基於竊盜主觀犯意拔除該 左後照鏡,而難逕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