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68
號、第68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飛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陳
琦方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巧克力捲、芋泥金沙麻吉、醇 黑可可軟法各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92元);就附表編 號2所竊得之FMC蜂蜜檸檬水1瓶(價值40元),均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巧克力捲、芋泥金沙麻吉、醇黑可可軟法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FMC蜂蜜檸檬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68號 114年度偵字第6815號 被 告 林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陳琦方管領之財物 ,得手後旋即逃逸。嗣陳琦方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琦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飛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涉犯如附表所列之2次竊盜之犯行 2 告訴人陳琦方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3 114年度偵字第4768號卷附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被告因案遭警方拘提之影像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1.佐證被告徒手行竊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財物之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左手臂有刺青「莫忘初衷」文字,與監視器畫面呈現於全家超商行竊之行為人特徵相符之事實。 4 114年度偵字第6815號卷附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被告因案遭警方拘提之影像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1.佐證被告徒手行竊附表所示編號2所示財物之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左小腿刺青之特徵,與監視器畫面呈現於全家超商行竊之行為人特徵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飛所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號之犯罪事實,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本案竊取之如附 表所示編號1、2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 行為方式 遭竊財物 相關案號 1 113年4月15日17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 陳琦方 徒手竊取 告訴人陳琦方管領之巧克力捲、芋泥金沙麻吉、醇黑可可軟法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2元) 114年度偵字第4768號 2 113年4月23日17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 陳琦方 徒手竊取 告訴人陳琦方管領之FMC蜂蜜檸檬水1瓶(價值40元) 114年度偵字第68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