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恊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爆閃警示燈肆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營業用小客
車」更正為「營業用小貨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恊
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遭竊之爆閃警示燈圖片1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陳
識安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爆閃警示燈4顆(共計價值新臺幣352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04號 被 告 陳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4日5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徒手竊取陳識安所 有、安裝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之爆閃警示 燈4顆(價值新臺幣【下同】352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嗣陳識安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識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恊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徒手竊取爆閃警示燈之事實,惟供稱:我忘記總共拿走幾顆等語。 2 告訴人陳識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安裝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之爆閃警示燈4顆,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爆閃警示燈4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