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正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正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糖炒栗子貳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11時28分
」更正為「11時7分」;犯罪事實欄二「江蕙如訴由」之記
載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更正為「被
害人」;同欄一第3行「翻拍照片7張」更正為「翻拍照片8
張」;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正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情,惟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而為補充性調查,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江
蕙如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糖炒栗子2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05號 被 告 顏正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正倫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 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28日11 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停車格,見江蕙如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江 蕙如懸掛於該車前車頭之糖炒栗子2袋(價值共新臺幣2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江蕙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正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蕙如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檔案 翻拍照片7張及光碟1片、被告全身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竊取保溫瓶1個涉犯竊盜罪嫌 。經查,被告辯稱保溫瓶用不到,並無竊取保溫瓶等語,且 經檢視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編號6),被告離去時手 中僅有兩袋糖炒栗子,堪認被告所辯非虛,此部分自難僅憑 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罪嫌,自難遽以 上開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起訴之 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