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595號
PCDM,114,審簡,595,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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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4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文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熊抱、摟住
A女肩膀並親吻A女臉頰」補充更正為「自A女後方,抓住A女
之右臂及左肩,將頭靠近A女右頸處,親吻A女右臉頰靠近頸
部處」;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及跟蹤騷擾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跟蹤騷擾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無視告
訴人感受,對告訴人為強制、性騷擾及跟蹤騷擾行為,致告
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
解,然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致雙方未能調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86號  被   告 王建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跟違反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文與AD000-K113145號之女子(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下稱A女)於醫院相識,因愛慕而追求A女,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A女, 復於同年5月19日16時30分許,竟基於跟蹤騷擾、性騷擾及 強制之犯意,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之○○醫院(醫院地址及 名稱均詳卷,下稱B醫院)5樓護理站,乘A女不及抗拒,熊 抱、摟住A女肩膀並親吻A女臉頰,以此方式持續騷擾A女, 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二)又於同年5月30日16時許,基於實施跟蹤騷擾、強制之犯意 ,於B醫院1樓碰見A女,隨即尾隨A女,欲阻止A女搭乘電梯 離開,以此方式妨害A女搭乘電梯及自由離開現場之權利, 並對A女實施跟蹤騷擾。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跟蹤騷擾通報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 ㈠證明被告不斷以社群軟體傳送騷擾文字給A女之事實。 ㈡證明A女因被告跟蹤騷擾行為而心生畏懼、報警處理之過程。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熊抱並親吻A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建文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而觸摸 他人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實行騷擾行為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 騷擾行為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強制罪處斷;犯罪事實一(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強制罪處斷。又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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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