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UNG AUNG KYAN (緬甸籍,中文姓名:張仁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5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MAUNG AUNG KYAN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
MAUNG AUNG KYAN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腳踢踹告訴人所
有之木門,致告訴人之木門破裂變形無法關閉、喇叭鎖毀損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
,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
統所載),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依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所
載,修繕回復費用約新臺幣17500元,見偵查卷第61頁),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114年4
月8日刑事調解報告書所載),及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雖為緬甸國 籍之外國人,惟其係經本院判處拘役刑,並非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而與上開得諭知驅逐出境之法定要件不符,是 本院無庸就是否有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一節予以審酌,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55號 被 告 MAUNG AUNG KYAN(中文姓名:張仁傑) (緬甸籍)
男 49歲(民國64【西元1975】年0 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護照號碼: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A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UNG AUNG KYAN(中文姓名:張仁傑)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21時許,在曾俊喬管領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民生公 園,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踹公園管理室木門,使木門破 裂變形無法關閉、喇叭鎖毀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新 北市板橋區公所。嗣民眾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2時24分許 在上址附近逮捕MAUNG AUNG KYAN,始悉上情。二、案經曾俊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MAUNG AUNG KYAN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毀損民生公園管理室木門,坦承涉犯毀損罪嫌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曾俊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民生公園管理室木門遭被告踢踹,導致破裂變形無法關閉、喇叭鎖毀損而不堪用之事實。 ㈢ 證人即里長黃淑姿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證人黃淑姿於113年10月30日21時45分接獲里民電話稱有人喝醉酒後,將民生公園管理室門踹壞致無法上鎖之事實。 ㈣ 耀庭開發工程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報價單、木門毀損照片2張。 證明木門遭毀損變形、門板破裂,因而無法上鎖而不堪用之事實。 ㈤ 現場監視器影像、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至民生公園管理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毀損事實,另涉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等語。按刑法第138條 之立法意旨,主要是確保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 管之文書、圖畫、物品,得以不受人為外力干預,發揮其正 常使用之效能,並進而彰顯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伸張公權 力之執法尊嚴,若係供機關日常辦公使用之一般物品,如椅 子、電器用品、窗戶玻璃等均與職務無直接關係,自非該條 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若加以破壞毀損,充其量僅 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經查,被告毀損之民生公園管 理室木門為一般辦公設備,與公權力行使均無關,被告所為 實與刑法第138條構成要件不相符,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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