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瑋
陳翊綺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4820 號),因被告2 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理案號:114 年度審易字第620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瑋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陳翊綺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蔡明昭所犯傷害罪,業據陳
翊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而陳泰瑋、陳翊綺所犯傷
害罪,則據蔡明昭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詳
後述)」。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末,應補充「(蔡明昭所犯公然侮辱罪,同
據陳翊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補充「被告陳泰瑋、陳翊綺於114 年4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之自白(參本院114 年度審易字第620 號卷附當日筆錄
)」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泰瑋、陳翊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關於被告2 人就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行為,另涉刑法傷害罪部分,則據告訴人蔡明昭
於民國114 年4 月14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本應就此
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本件犯行,
具備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
二、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因告訴人認被告2 人於
夜間活動發出聲響干擾睡眠而發生爭執,本應秉持理性、平
和之態度妥適處理,卻未能抑制自身情緒,擅自妨害告訴人
之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均有不該,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實
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皆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撤回傷害部分告
訴(參本院114 年度審易字第620 號卷附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 份),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2 人本件犯行
之刑事責任,足認被告2 人具悔悟之心,並已獲取告訴人之
宥恕,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三、查被告2 人本件以前皆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之情,此觀卷附各該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明,足以彰顯其 等素行甚佳,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等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告訴人亦表示不欲追究之意,諒其等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 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20號 被 告 陳泰瑋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翊綺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明昭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之 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瑋與陳翊綺係父女,蔡明昭係樓下鄰居。緣陳泰瑋與陳 翊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2時許,從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3樓住處下樓外出時,因活動聲響驚擾蔡明昭之睡眠,蔡 明昭遂跟隨下樓質問陳泰瑋與陳翊綺,而陳翊綺旋即打電話 報警,嗣蔡明昭欲上樓返家,而陳泰瑋、陳翊綺認為蔡明昭 應等待警察到場處理,竟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而於 上揭時間,在渠等住處公寓樓梯間拉扯、阻擋蔡明昭上樓, 致蔡明昭受有右側上臂挫擦傷、左側腕部挫擦傷、左側小腿 挫傷、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紅腫傷3處,並妨害蔡明 昭自由離去之權利;而蔡明昭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陳翊綺 在上址樓梯間發生拉扯,並推撞陳翊綺,致陳翊綺撞擊牆壁 、地板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頭部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二、嗣經警員到場處理時,蔡明昭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 3年6月12日2時23分許,在住處前馬路,向陳翊綺辱罵稱「 你還含我懶叫」、「你含我懶叫」等語,足生貶損於陳翊綺 之人格尊嚴。
三、案經陳翊綺、蔡明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泰瑋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被告陳泰瑋承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蔡明昭發生爭執,並拉扯告訴人兼被告蔡明昭、阻擋其返家之事實。 2.證明被告蔡明昭於上揭時地,有拉扯、推擠告訴人兼被告陳翊綺,致受有傷害之事實。 ㈡ 告訴人兼被告陳翊綺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告訴人兼被告陳翊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蔡明昭發生爭執,並拉扯告訴人兼被告蔡明昭、阻擋其返家之事實。 2.證明被告蔡明昭於上揭時地,有拉扯、推撞告訴人兼被告陳翊綺,致受有傷害之事實。。 ㈢ 告訴人兼被告蔡明昭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被告蔡明昭承認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陳翊綺、陳泰瑋發生爭執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翊綺、陳泰瑋於上揭時地,拉扯告訴人兼被告蔡明昭,致受有傷害之事實。 ㈣ 證人陳泰均於偵查時之證詞。 證明被告蔡明昭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陳翊綺辱罵「含我懶叫」之事實。 ㈤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1.證明告訴人蔡明昭受有右側上臂挫擦傷、左側腕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挫傷、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紅腫傷3處之傷害。 2.證明告訴人陳翊綺受有左側手部挫傷、頭部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 ㈥ 現場監視錄影、警員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錄影截取照片各1份。 1.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蔡明昭於上揭時間欲上樓返家時,被告陳翊綺、陳泰瑋以拉扯、阻擋方式,將告訴人兼被告蔡明昭從公寓樓梯拉扯至騎樓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蔡明昭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對告訴人兼被告陳翊綺辱罵「含我懶叫」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 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 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 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 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 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
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 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 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 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 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 ,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罪性質上具有開放性 構成要件,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因此 ,外國立法例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 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 。亦即,在強制罪規定上設有特殊之阻卻違法事由,使法官 能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以其不具違法性為 由,而排除強制罪之成立(如德國刑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 「若暴力之運用或惡害之脅迫與其所欲達到之目的相較之下 ,得視為可非難者,則其行為係違法」)。是強制罪之構成 要件,必須額外地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之違法關連」,亦 即以「目的與手段之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 準。而依「手段與目的間之違法關連」理論,對違法性判斷 ,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 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 責難者」,始具實質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 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 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庶 免造成動輒得咎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明昭因噪音問題,下樓質問被告陳泰瑋 、陳翊綺,告訴人蔡明昭此時並無任何刑事犯罪之不法行為 ,而被告陳翊綺雖因雙方之紛爭而報警,欲等待警察到場處 理,然被告陳翊綺、陳泰瑋既知悉告訴人蔡明昭係樓下鄰居 ,自可於警察到場時,再由警察聯繫告訴人蔡明昭出面協調 ,顯然無須強制要求告訴人蔡明昭在場等待,然而被告陳翊 綺、陳泰瑋竟阻擋告訴人蔡明昭離去,並於樓梯間內拉扯告 訴人蔡明昭,強行將告訴人蔡明昭從樓梯間內拉出至騎樓, 且造成告訴人蔡明昭有上揭傷害,則被告陳泰瑋、陳翊綺使 用之手段顯然已經超過必要程度,非屬於短暫、輕微之影響 ,實具有可責難之實質違法性。
四、核被告陳泰瑋、陳翊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陳泰瑋、陳翊綺 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被 告陳翊綺、陳泰瑋就上揭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核被告蔡明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蔡明昭所犯上揭各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