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平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轉0樓之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平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國平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明知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陳武勝
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服務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
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65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58號 被 告 王國平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轉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平於民國113年4月15日22時30分許,明知自己當時無資 力、亦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搭乘陳武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向陳武勝表示要至新北市五股區 成泰路3段577巷80弄附近,致陳武勝陷於錯誤,先載送王國 平至上開地點,王國平復承前犯意,要陳武勝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伊至新北市新莊區中誠街142巷15弄附近,佯稱要上樓 拿東西後再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未給付車資旋即逃逸,王國 平因此獲取相當於新臺幣650元之利益。
二、案經陳武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國平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經傳未到) 被告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搭乘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至新北市五股區、新莊區等地,而伊未給付車資與告訴人等事實,辯稱:伊是沒帶夠錢且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抵押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拿取名片云云 2 告訴人陳武勝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因遭詐欺而搭載被告;被告未曾給付車資,未提供、告知自己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予告訴人,更未曾向告訴人拿取名片等事實 3 警方查詢被告之基本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佐證警方係依據告訴人經被告友人告知之行動電話門號查得被告之身分再讓告訴人指認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復被告 詐得之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