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芬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5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芬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美聯社」應更正為「美廉社」。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3、證據名稱「監視器畫面截圖
照片19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0張」。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竊盜罪嫌」記載之後補充「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先後數個竊取商品之舉動,客觀上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係侵
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
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
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審其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現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患有憂鬱性疾患
、NEC、非器質性睡眠障礙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6頁之安
興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其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
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代理人於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
刑度交給法官決定就好了,覺得被告可能賠不出來,不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民國114年4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亦未歸 還告訴人,屬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50號 被 告 邱芬芳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芬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2日14時23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美聯 社三重永福三店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內如附表所示商品 ,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該門市人員盤點商品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劉啓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芬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劉啓彬於警詢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9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日本農協食品福井梅子風味軟糖40G 1 57元 2 日本農協食品廣島八碩橘&檸檬風味軟糖40G 1 57元 3 日本春日井蜜桃果汁風味軟糖80G 1 69元 4 妮維雅止汗爽身噴霧清新舒涼系列150ML 2 370元 5 美吾髮經典檀香精油洗髮露700ML 1 1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