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528號
PCDM,114,審簡,528,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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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三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91
號、第4118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104號、114年度
偵字第1481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10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三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三郎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人,該門號恐
淪為詐欺集團實施財產犯罪所用之工具,竟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某時許,在
桃園市桃園區及中壢區某電信門市,以10個門號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門號」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SIM卡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致電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指定之金融
帳戶。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證據:
㈠、訊被告吳三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件
。 
㈣、吳佾恩、解秀珠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收受上開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之作為詐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以遂行詐欺犯行,被告顯
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他
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
3、4部分),因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
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
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簡銘辰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
畢,堪認被告犯後實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無任
何科刑紀錄而素行尚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
容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甫離職而需錢孔急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而其餘告訴人等迄今均未獲
受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3,000元,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與其一告訴人簡銘辰 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7,000元,業已逾其本案犯行之不法 利得,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景舜及劉文瀚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本署案號 1 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34791號 2 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34791號 3 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41184號 4 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41184號  5  0000000000 114年度偵字第2104號 114年度偵字第14812號 (移送併辦部分)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使用門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提供資料 本署案號 1 吳依依 (提告) 0000000000 113年5月10日17時46分許 假解除網路平臺錯誤設定 113年5月10日19時17分許 3萬1,103元 吳佾恩(由報告機關另移送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辦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通話紀錄、 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34791號 0000000000 113年5月10日18時3分許 113年5月10日19時20分許 2萬3,011元 2 簡銘辰 (提告) 0000000000 113年5月10日15時32分許 假解除網路平臺錯誤設定 113年5月10日16時28分許 1萬1,811元 解秀珠(由報告機關另移送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紀錄、 通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41184號 0000000000 113年5月10日15時44分許 3 紀明憲 (提告) 0000000000 113年5月7日17時54分 謊稱中油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告訴人信用卡遭盜刷,須重新操作 113年5月7日18時53分 4萬9,988元 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幣帳戶明細 114年度偵字第2104號(移送併辦) 113年5月7日18時55分 4萬9,987元 4 李政霖 (提告) 0000000000 113年5月9日16時24分 謊稱告訴人信用卡在加油站遭盜刷,須重新操作 113年5月9日17時34分許 4萬9,988元 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紀錄 114年度偵字第14812號(移送併辦) 113年5月9日17時36分許 4萬9,987元 同上 113年5月9日18時20分許 4萬9,988元 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18時21分許 4萬9,987元 同上 113年5月9日18時24分許 4萬9,988元 同上 113年5月9日18時26分許 4萬9,987元 指定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18時30分許 4萬7,123元 同上 113年5月9日18時49分許 2萬9,988元 指定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19時12分許 4萬9,988元 同上 113年5月9日19時14分許 3萬9,988元 同上 113年5月9日19時19分許 4萬9,988元 指定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19時35分許 1萬0,012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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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