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523號
PCDM,114,審簡,523,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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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23號114年度審簡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9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少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齡罈紅璽蘇格蘭威士忌貳瓶、妮
維雅男性清爽控油洗面乳貳條、桂冠魚餃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威士忌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16
元)、洗面乳2條(價值258元)、魚餃2包(價值118元,以
上共計1,292元)」之記載應補充為「百齡罈紅璽蘇格蘭
士忌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16元)、妮維雅男性清爽控油
洗面乳2條(價值258元)、桂冠魚餃2包(價值118元,以上
共計1,292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少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改,竟再犯
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
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
經本院聯繫未果,無從得知其之意見(見本院114年4月9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百齡罈 紅璽蘇格蘭威士忌2瓶、妮維雅男性清爽控油洗面乳2條、桂 冠魚餃2包,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9號  被   告 劉少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少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1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家 樂福超市內,徒手竊取該超市副店長吳旻讌所管領,置於貨 架上之威士忌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16元)、洗面乳2條 (價值258元)及魚餃2包(價值118元,以上共計1,292元) ,得手後放入隨身黑色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後經 吳旻讌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吳旻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劉少騫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物品放入手提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之事實。惟辯稱:只是忘記結帳云云。 2 告訴人吳旻讌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遭竊商品價格標示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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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