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0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德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共48張(偵查卷第67至82頁)」、「被告蔡仁德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基
於同一妨害公眾往來之犯意,多次以紅燈右轉、闖紅燈、逆
向、未顯示方向燈即任意變換車道之方式造成公眾往來安全
之危險,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目的性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另案遭通緝,為規
避員警攔檢,竟不顧公眾往來安全而在道路上為如事實欄所
載之危險駕駛行為,致生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罔顧
其他用路人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供稱因為知道自己被通緝,才會逃跑)、手段,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職業為水電(依調查筆錄所載),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25號 被 告 蔡仁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德前因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遭通緝,於民國113年1 1月24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下同)新北大道與五 工六路口,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 警盤查時,為躲避查緝,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多次以紅燈右轉、闖紅燈、逆向、未顯示方向燈即任意變換 車道等方式高速行駛在新北大道、五工六路、中平路、中原 路、榮華路、昌智路、中信路、中華路3段、中央路、中港 路、麗水街、昌平街、新福壽街、福美街、思源路、中德路 等道路行駛,罔顧用路人、行車車輛之安全,致生公眾交通 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張暨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截圖7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