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477號
PCDM,114,審簡,477,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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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9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儒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司法
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5行「茂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
打造超人公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孟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
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載明公司
之資本額,其後如需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
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時資本額之現
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已至解散前,亦皆
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
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
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
不得於收足股款後有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
,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復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
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
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
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
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次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
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
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
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
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
、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
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
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
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
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
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
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
215條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採同一意
旨)。
 ㈢再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
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
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
業會計法第4條亦有明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
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
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
任,公司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打造超人公司及健威公
司均為有限公司,均業經公司設定登記,各設董事1人,由
被告擔任打造超人公司董事,有打造超人公司股東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4頁),而被告為健威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業據被告於調詢及偵查時供認不諱,並有健威公司
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第108頁反面、第
55頁),是被告為打造超人公司及健威公司於公司法及商業
會計法上之負責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
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容有誤會。被告與鄭伊廷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㈡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㈡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設立之打造超
人公司及健威公司股東均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增資之
用,竟以自己之財產供打造超人公司及健威公司製作虛假之
股款收足證明,並持之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登記,非但違反
公司法就公司財務健全維護之意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
風險,危害社會經濟之穩定,亦影響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
性,兼衡被告前有違反公司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公司負責人(依調查筆錄所載),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 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01號  被   告 謝孟儒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律師(已解除委任)
        葉蓁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謝孟儒打造超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打造超人公司) 前任負責人,並代理鄭伊廷(另為緩起訴處分)辦理設立公



司登記,鄭伊廷則為打造超人公司之現任負責人,均為公司 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 商業負責人,均知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 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均明知並未實際繳納該公司設 立登記之股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竟共同基於股東未 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當方法使會計 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由謝孟儒 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代為匯款300萬元至打造超人公司籌 備處謝孟儒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偽 示股東繳納之股款,並委由不知情之精訊會計師事務所會計 師黃則翰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謝孟儒即於同年月30日 至同年8月11日,自打造超人公司上開帳戶提領前揭款項, 並未實際將上開驗資款用於公司營運,持上開資料向臺北市 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 查後,認為茂源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 司設立要件,於同年8月11日核准打造超人公司設立登記,並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登載打造超人公司實收資本額為 300萬元,足生損害於打造超人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 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謝孟儒為健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健威公司)實際負責人, 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知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 ,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明知並未實際繳納該公司 設立登記之股款100萬元,竟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由謝孟儒於民國109年8月5 日,匯款100萬元至健威公司籌備謝孟儒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偽示股東繳納之股款,並委由 不知情之精訊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則翰製作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後,謝孟儒即於同年月7日至11日,自健威公司上開帳 戶提領前揭款項,並未實際將上開驗資款用於公司營運,持 上開資料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臺北市政府承 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認為健威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 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要件,於同年8月11日核准健威公司 設立登記,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登載健威公司實收 資本額為100萬元,足生損害於健威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鄭伊廷之調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劉翌仁、證 人莊茜喻於調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打造超人公司及健威公司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公司章程、資金流向圖、公司基本資料 、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打造超人公司謝孟儒 籌備處及健威公司籌備謝孟儒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存款憑條、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客 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 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 與共同被告鄭伊廷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告所示各該行為, 乃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而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各應評價為一 個犯罪行為,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 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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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打造超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