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476號
PCDM,114,審簡,476,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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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8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翊群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欄表格、編號1、證據名稱「被告吳翊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吳翊群於偵訊中之供述」,及
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113偵45630卷第14頁),以及理由補充「被告
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竟進入工地著手行竊,幸未得手,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有竊盜案件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審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44號  被   告 吳翊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群及年籍不詳之「林建成」,於民國113年6月1日1時34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工地(國聖營造公司工地)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進入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工地內物色財物後,因未見財物可 得竊取而未遂離去現場。
二、案經黃仟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翊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到場,並與「林建成」一同至現場物色財物之犯罪事實。 2 證人郭福財蔡厚德於偵查中之證詞 佐證被告於本案時間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事實。 3 告訴人黃仟謹於警詢中之證述、銷貨單2張 有遭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物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照片9張、工地內監視器檔案、道路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佐證被告有本案竊盜未遂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翊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林建成」2人等相互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告訴意旨稱被告有於 上開犯罪時、地,竊得黃仟謹放置於上記地址電纜線2捆〈華 新(PVC)電線600V38MM(黑)1000公尺;價值總計約新臺幣24 萬1,390元〉之事實而涉有竊盜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觀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 雖有攝得被告等人,然並未有攝得被告等人離去時有搬運上 開物品之畫面,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僅以告訴人之 指訴,即驟陷被告於上指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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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聖營造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