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474號
PCDM,114,審簡,474,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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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700號、第52605號、第531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全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表格、編號㈡、證據名稱第2行「蔡尚
揚於警詢之證詞」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晏儒於警詢之證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於拾獲他人信用卡後,不交給警察機關,反而侵占入己,又
持以盜刷,另外又竊取他人手機及便利商店店章,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
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
竟再為本案犯行,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
稱竊盜部分係臨時起意)、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審其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惟未賠償全體告訴人損失,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
之意見(告訴人黃啓嘉陳稱請法官依法判決就好了,見本院
114年3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蔡尚揚陳稱對案件沒
有意見,不請求民事賠償,見本院114年2月12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1頁;告訴人黃晏儒及晴喜摘板橋民生店店員均陳稱刑
度交給法官去判就好了,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
114年4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專科罰金及有期徒刑部
分各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
外,尚有其他竊盜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
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侵占之告訴人黃啓嘉玉山銀行信用
卡1張,本院審酌告訴人黃啓嘉於警詢筆錄陳稱已向銀行申
請掛失(見113偵38700卷第7頁背面),則該信用卡顯已失
去功用,且卡片實體物價值低微,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盜刷告訴人黃啓嘉之玉山銀行信用
卡所獲之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932元(見起訴書附
表、113偵38700卷第10頁之消費明細),被告於審理中供稱
盜刷的東西都賣掉了(見本院11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在起訴書附表編號4(包含於犯罪事實二)之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簽單上偽造「HUANG」署押1枚(見113偵38700卷第
11頁),尚未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該簽單業經被告交付神腦公司土城
中央門市,不再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竊得之全家超商新莊富安門市
店章1顆(價值1,000元,見113偵53416卷第18頁背面,告訴
蔡尚揚之警詢筆錄)、晴喜摘板橋民生店之iPhone 10手
機1支(價值5,000元,見113偵52605卷第7頁背面,告訴人
黃晏儒之警詢筆錄),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王志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王志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參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未扣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簽單上偽造「HUANG」署押壹枚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王志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家超商新莊富安門市店章壹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王志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0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00號                  113年度偵字第52605號                  113年度偵字第53146號  被   告 王志全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全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前某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 所,拾得黃啓嘉所遺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 ,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上開信用卡交付給警察機 關辦理招領,而侵占入己。
二、嗣王志全即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 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商店,消費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並持上開信用卡刷卡結帳,致各該商店店員誤認王 志全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將商品交付給王志全,另於 附表編號4所示交易,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HUANG」之簽名 ,並持交予店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啓嘉及銀行對於信 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王志全另於113年7月15日0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號全家超商新莊富安門市之結帳櫃檯前,見店員將店章放 置在櫃檯上,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店章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蔡尚揚報警後,循線查悉上 情。
四、王志全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晴喜摘飲料店前,見店員將IPHONE10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放置在櫃檯上,竟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後離去。嗣經店長 黃晏儒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黃啓嘉蔡尚揚黃晏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海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志全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嫌。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啓嘉蔡尚揚蔡尚揚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 告訴人黃啓嘉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簽帳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告訴人黃啓嘉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交易,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HUANG」之簽名之事實。 ㈣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黃啓嘉,且被告上揭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均與附表所示時地相近之事實。 ㈤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上揭犯嫌。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嫌。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又 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 ,且侵害法益同一,行為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 一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
 ㈣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陳錦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刷卡金額 備註 1 113年2月23日 19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大潤發土城店 1萬9,131元 2 113年2月23日 19時43分許 同上 1,209元 3 113年2月24日 22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新莊輔明門市 192元 4 113年2月25日 19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神腦數位土城中央門市 4萬400元 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HUANG」之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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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