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461號
PCDM,114,審簡,461,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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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宗佑


輔 佐 人 侯宗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26
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85
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宗佑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墨綠色盒子壹個、寶可夢Ga-Olé卡
牌拾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侯宗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借得之墨綠色
盒子壹個(內含寶可夢Ga-Olé卡牌10張)為他人所有之物,竟
因一時貪念,未返還告訴人,反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
類、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有輕度
第一類障礙證明、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本案侵占所得之墨綠色盒子壹個、寶可夢Ga-Olé卡牌 拾張,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61號  被   告 侯宗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宗佑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4時26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戰國門市」內,見吳雅芳及其子 正在遊玩寶可夢Ga-Olé機臺,遂向吳雅芳及其子借用吳雅芳 所有之墨綠色盒子1個(內含約10張寶可夢Ga-Olé卡牌,價 值約新臺幣1,500元)查看,詎侯宗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15時21分許,趁吳雅芳及其 子未注意之際,擅自將上開墨綠色盒子藏進外套口袋攜離, 而將該墨綠色盒子及其內之Ga-Olé卡牌侵吞入己。嗣吳雅芳 發覺侯宗佑並未歸還上開墨綠色盒子即行離去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雅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侯宗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吳雅芳及其子借用上開墨綠色盒子查看其內Ga-Olé卡牌之事實。 2 告訴人吳雅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上址統一超商戰國門市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1份 證明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持有上開墨綠色盒子查看、把玩,事後將其放入外套口袋內攜離之事實。 二、核被告侯宗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然查本案被告係經告訴人同意,借用而持有告訴人之物,並 在持有狀態下將之據為己有,核應屬侵占行為,告訴及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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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