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345號
PCDM,114,審簡,345,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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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竣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5
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08
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竣盛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湯竣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以起
訴書所載方式將菁鼎選有限公司所有之款項侵占入己,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所侵占之財產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菁鼎選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且已履行部分賠償款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款,堪認確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就本案侵占所得之新臺幣(下同)15,056元,雖與菁鼎 選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惟被告尚有最後一筆分期款6,500元 未履行(見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被告目前 履行賠償共8,500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556元(計算式 :15,056元-8,500元=6,556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 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 ,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意即被告 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法務部107 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座談意旨參照);若被告 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 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附此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53號  被   告 湯竣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竣盛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某時許,向菁鼎選有限公司人員 何哲豪陳稱: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租蝦皮網 站帳號「000000000」予菁鼎選有限公司云云,何哲豪遂按 湯竣盛指示,自113年1月21日10時50分許,轉帳2,000元至 湯竣盛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由湯竣盛將其蝦皮網站 之帳號、密碼告知何哲豪,雙方並約定由菁鼎選有限公司使 用上開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進行賣場營運。然湯竣盛明知上 開蝦皮帳號已交付菁鼎選有限公司營運賣場,其不得擅自使 用該蝦皮帳號營運所產生之收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起,未經菁鼎選有限公 司同意,即將該公司置於上開蝦皮錢包內、自動提款至湯竣 盛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供個人花用,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據為己有。
二、案經菁鼎選有限公司委託何哲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竣盛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將上開蝦皮帳號以約2千餘元出租予他人,且清楚告訴人公司之蝦皮貨款將匯入其連結蝦皮帳號之銀行帳戶等事實,惟辯稱:伊以為所提領之款項為伊的薪水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何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轉帳擷圖(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4頁反面)、合作託管協議書影本(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告訴人公司貨款提領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2頁反面、第45頁)、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6頁、第52頁至第56頁)、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各1份 1、告訴人公司因承租被告蝦皮帳號,而由告訴代理人轉帳2,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上開蝦皮帳號連結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故告訴人公司在上開蝦皮帳號內之貨款會自動提領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3、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除被告原先在帳戶內之餘額34元外,僅有告訴人公司之蝦皮貨款匯入該帳戶之事實。 4、被告有附表所示之提領事實。 5、證明被告收受租金之帳戶為中國信託帳戶,與蝦皮連結之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不同,且其內並無告訴人公司貨款以外款項匯入,被告不可能誤認本案元大帳戶內之款項為其租金收入。 二、被告自連結上開蝦皮帳號之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並 使用該款項支付個人消費,主觀上已有將租借給他人營運之 蝦皮帳號貨款,作為自己可支配之款項之意,顯有易持有為 所有之故意存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被告附表所示提領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未扣案而遭被告處分之上開款項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代理人指訴被告佯裝出租蝦皮帳號,致其陷於錯誤, 轉帳2,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認被告涉有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 訴代理人陳稱:公司從112年9月起向被告租用蝦皮帳戶,直 到113年1月21日換約,舊約期間被告確實有讓公司使用,直 至換約後,被告始於113年2月17日私自更換蝦皮帳戶密碼等 語,依其所述,難認被告於聯繫告訴人出租帳號之初,即有 收受租金卻妨礙告訴人使用該帳號或詐取告訴人營運所得款 項之意,自難謂被告有何詐欺行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附表:
編號 賣場貨款自動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匯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時間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支出時間/金額 1 113年1月23日 276元 113年1月24日2時31分 113年2月1日6時28分ATM提款5,500元 2 113年1月24日 799元 113年1月25日2時26分 3 113年1月25日 534元 113年1月26日2時51分 4 113年1月26日 691元 113年1月29日1時18分 5 113年1月29日 989元 113年1月30日2時40分 6 113年1月30日 1,903元 113年1月31日2時15分 7 113年1月31日 325元 113年2月1日3時 8 113年2月1日 199元 113年2月2日2時32分 113年2月2日12時23分ATM提款200元 9 113年2月2日 2,094元 113年2月5日1時23分 113年2月5日17時7分ATM提款2,000元 10 113年2月5日 2,044元 113年2月6日3時1分 113年2月7日0時29分ATM提款2,000元 11 113年2月6日 819元 113年2月7日2時37分 113年2月8日2時1分ATM提款900元 12 113年2月7日 547元 113年2月15日1時40分 113年2月15日21時39分ATM提款3000元;113年2月16日3時18分ATM提款200元 13 113年2月10日 2,605元 113年2月15日19時50分(僅匯入2595元) 14 113年2月15日 979元 113年2月16日3時22分 113年2月16日3時27分ATM提款900元 15 113年2月16日 252元 113年2月17日2時31分 113年2月17日17時57分行動轉帳300元 總計:1萬5,0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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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菁鼎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