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芬
林惠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惠真、被告兼告訴人林惠芬、被告
林惠蓉係姊妹,告訴人邱思怡與被告林惠蓉係母女,4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告
訴人林惠真、被告兼告訴人林惠芬、被告林惠蓉、告訴人邱
思怡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4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之祥顥醫院,因告訴人林惠真、被告兼告訴人林惠芬、被
告林惠蓉之母親照顧問題發生口角,被告兼告訴人林惠芬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邱思怡發生拉扯,致告訴人邱思
怡受有手部抓傷等傷害(邱思怡所涉傷害林惠真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被告林惠蓉見之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精
架攻擊被告兼告訴人林惠芬之前胸,並與告訴人林惠真、被
告兼告訴人林惠芬發生拉扯,致被告兼告訴人林惠芬受有前
胸壁挫傷、告訴人林惠真受有左臉兩道抓痕、前胸紅腫等傷
害(林惠真、林惠芬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
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林惠
芬與告訴人邱思怡間業已達成調解,被告林惠蓉與告訴人林
惠芬、林惠真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均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