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2
、1813、2608、6085、6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傑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
「凶器」更正為「兇器」;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宏傑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
行「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嫌」更正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嫌」、最末行「又犯罪事實(三)至(五)各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更正為「又犯罪事實(一)至(五)各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
物,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另補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
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
值,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除犯本案外、尚因犯其他竊盜案件經偵查、審理在案,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罪刑與其他案件,將來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依上開說明 ,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檢 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 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卡鉗1個;於同欄一㈣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於同欄一㈤竊得之 煞車拉桿、腳踏墊各1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傅聖淵、許家豪、洪士雄,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已發還予被害人李木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608號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竊盜犯行時所用之扳手、自 備鑰匙均未經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 收之物,且該物品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宏傑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宏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鉗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煞車拉桿、腳踏墊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2號 114年度偵字第1813號 114年度偵字第2608號 114年度偵字第6085號
114年度偵字第6829號 被 告 王宏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5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見沈子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內有鑽壁及 震動工具等財物,即徒手擠壓車窗玻璃及窗框致該車窗玻璃 部分碎裂而不堪用,惟因恐遭碎裂玻璃割傷而竊盜未遂即行 離去。
(二)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之扳手1支,於113年10月28日1時22分 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傅聖淵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卡鉗1個,得手後 離去。
(三)於106年12月10日11時許前某時點,在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 路近五股抽水站旁,徒手竊取萬鴻水電工程有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離去。(四)於113年10月25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 面停車場,以自備鑰匙竊取許家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
(五)於113年10月29日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 手竊取洪士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煞 車拉桿、腳踏墊各1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沈子平、傅聖淵、許家豪、洪士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王宏傑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沈子平之證述及報案資料。
3、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影像檔案。
4、現場照片。
5、警員職務報告。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王宏傑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傅聖淵之證述及報案資料。
3、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王宏傑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李木棋之證述及報案資料。
3、贓物認領保管單。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1、被告王宏傑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許家豪之證述及報案資料。
3、監視器畫面截圖。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1、被告王宏傑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洪士雄之證述及報案資料。
3、監視器畫面截圖。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竊盜未遂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 三)至(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 處。又犯罪事實(三)至(五)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