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昕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昕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各1份」、「被告蔣昕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何建志為同校師生關係,因於告訴人授
課期間進入教室影響他人上課秩序遭告訴人勸阻及制止,而
心生不滿,竟於社群網站IG之個人限時動態上公開留言侮辱
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之態度,及大學肄業(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
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由家人支助之生活情形(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1號 被 告 蔣昕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昕宇係天主教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學生,何建志係該校藝術學院應用美術系兼任 講師。緣何建志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9時許,在輔仁大學藝 術學院AA412教室講授課程時,蔣昕宇非選修課程之學生, 竟逕自從教室前門進入,欲使用設置在教室後方之置物櫃, 何建志為避免影響其他學生上課權益,遂上前勸阻,雙方因 此發生言語爭執,詎蔣昕宇於離去後,竟心生不滿,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旋於同日19時許,在輔仁大學側門外,使用 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hichuuu0726」帳號登入Ins 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網站),在個人限時動態上張貼「 幹他媽殺小aa412有一個何建志老師在上課,我剛要進去教 室放東西,被他攔下來問要幹嘛,我說:老師我放東西。之 後放完我的東西要離開,他抓住我的手對我吼說:我剛問你 要幹嘛,你這樣很沒禮貌,來名字給我我要跟你們班導講。 我跟他說:系櫃現在被搬到裡面,你又把後門鎖起來,所以 我從前門進去,你問我要幹嘛的時候我也跟你說了要放東西 ,但他完全不聽一直對我吼,他媽的現在情緒障礙都可以當 老師了是不是,上次遇到這種喜憨兒還是在高中」等語,以 此辱罵何建志,足生貶損於何建志之名譽。
三、案經何建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蔣昕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於上揭時地,使暱稱「hichuuu0726」帳 號,在IG網站張貼上揭文章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何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因為進入AA412教室使用置物櫃 之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事後被告即於IG網站張貼上揭文章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㈢ 「hichuuu0726」帳號IG網站限時動態文章截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上揭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等情。惟查,本案被告所張貼之文章,係就己身所經歷之特 定事件,發表其個人評論及意見,並無虛構或杜撰事實之情 形,核與刑法誹謗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錦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