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764號
PCDM,114,審易,764,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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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富元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蕭富元如附表所示之犯罪
所得暨變賣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富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變賣」,補充為「變賣得款新臺幣6萬元」,並補充「被
告於114年5月15日本院訊問程序筆錄之自白及同年5月20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各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種類、價值甚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竊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合計價值約300萬元),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附表所示竊得之物變 賣如本院上開補充之金額等語明確,雖係被告竊盜後就所得 財物加以變賣,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犯 罪(即不罰之後行為),然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得, 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款、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數量 1 導電軌搭接接頭組件(魚尾板) 壹仟肆佰柒拾組 2 導電軌伸縮接頭組件 拾伍組 3 導電軌電纜接線端子(銅板) 參拾貳片 4 導電軌電纜接線端子(魚尾板) 壹佰零伍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17號
  被   告 蕭富元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富元於民國113年年初起,即於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學 成路口捷運工地內擔任導電軌工班之工作人員。詎其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3年11月間數 日(至少包括113年11月18日、113年11月20日、113年11月2 3日、113年11月28日),多次竊取工地內如附表所示品項、 由展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群公司)經理鄭維順管領 之財物,共計竊取如附表所示品項、數量之物品,並將該等 物品載至新北市○○區○○路0號資源回收場(青琳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青琳公司)變賣。後因展群公司人員於113年11月2 9日在前開資源回收場發現上揭工地材料而通知鄭維順,由



鄭維順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維順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富元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因在外有債務,因而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變賣,所得款項拿去繳貸款、還朋友、家裡所需開銷費用等事實。 2 告訴人鄭維順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告訴人發現本案財物失竊之情形。 3 證人即青琳公司負責人陳青琳於警詢中之證詞、證人陳青琳提出之青琳公司交易單據 ⑴被告至少曾於113年11月18日、113年11月20日、113年11月23日、113年11月28日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工地材料,各賣得新臺幣(下同)11390、2700、15921、31810元之事實。 ⑵捷運工地公司人員後於113年11月30日,以87100元將部分材料買回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113年11月20日、113年11月23日、113年11月28日駕車至資源回收場變賣物品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於 同一犯罪動機,侵害同一類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導電軌搭接接頭組件(魚尾板) 1470組 2 導電軌伸縮接頭組件 15組 3 導電軌電纜接線端子(銅板) 32片 4 導電軌電纜接線端子(魚尾板) 105片 合計價值約3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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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