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
貳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
餘淨重拾壹點玖參伍公克)、注射針筒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
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7張」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我是跟叫「逗陣仔」的男子購買海洛
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2頁),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該分局回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向
新北市三重區暱稱鬥陣仔之人購買,並無確切地點及販賣者
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可供偵辦之線索,故無法追查上游等
情,有該分局民國114年4月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0774
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11.935公克),分別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共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銷燬。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電子磅秤1台,經送鑑驗,以乙醇溶液 沖洗,前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後者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號毒 品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60頁反面),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㈢至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69號 被 告 蔡明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經評定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停 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 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9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G室 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2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935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與電子磅秤1臺等物,復經警徵得蔡明 仁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仁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卷附大安分局偵查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53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53號)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935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與電子磅秤1臺等物、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明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 開扣案物,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