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延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延宗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延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114年5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
經告訴人同意,竟為如起訴所指之侵入犯行,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權益受損程度,以及被告犯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86號 被 告 陳延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延宗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9時52分許,未得許蘋之同意, 無故侵入許蘋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住處(地址詳卷)樓 梯間內。嗣因陳延宗上到許蘋4樓住處後以腳踹門(所涉恐 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許蘋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許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延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侵入告訴人許蘋住處之樓梯間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侵入上址住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延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