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
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泰瑋與告訴人陳翊綺係父女,被告蔡明昭
則係樓下鄰居。陳泰瑋與告訴人於民國113 年6 月12日2 時
許,從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住處下樓外出時,
因活動聲響驚擾被告睡眠,被告遂跟隨下樓質問陳泰瑋與告
訴人,而告訴人旋即打電話報警,嗣被告欲上樓返家,而陳
泰瑋、告訴人認為被告應等待警察到場處理,竟共同基於強
制、傷害之犯意,而於上揭時間,在渠等住處公寓樓梯間拉
扯、阻擋被告上樓,致被告受有右側上臂挫擦傷、左側腕部
挫擦傷、左側小腿挫傷、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紅腫傷
3 處,並妨害被告自由離去之權利;而被告亦基於傷害之犯
意,與告訴人在上址樓梯間發生拉扯,並推撞告訴人,致告
訴人撞擊牆壁、地板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頭部挫傷、下背
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同日2 時23分許,在住處前馬路,向告訴人辱罵稱
「你還含我懶叫」、「你含我懶叫」等語,足生貶損於告訴
人之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陳偉泰及告訴人共
同對被告所犯之強制罪及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 條、第314 條之規定,
皆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4 年4 月14日在本院成
立調解,告訴人復於同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所提
之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
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