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563號
PCDM,114,審易,563,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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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文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文燁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崔文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劉光復」,補充為「劉光復(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並
補充「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4頁)」、「被告
於114年5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
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
監所管理員蔡承翰發生口角,竟共同徒手攻擊值勤中監所管
理員,並致監所管理員蔡承翰受有起訴所指之傷勢,公然挑
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更
威脅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造
成嚴重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42號
  被   告 崔文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居新竹市○○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光復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文燁劉光復等2人前均收容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法務 部○○○○○○○○,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下午1時7分許,在上址 監所明一舍之走廊,崔文燁劉光復因與監所管理員蔡承翰 爭論時情緒失控,其等均明知監所管理員蔡承翰為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攻擊 蔡承翰,致蔡承翰受有左踝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後劉光復甚而舉起塑膠椅作勢攻擊,以此等方式對蔡 承翰施以強暴脅迫。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光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光復坦承有推被害人蔡承翰,並持椅子作勢攻擊等情。 2 被告崔文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崔文燁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有用手阻擋被害人等語。 3 法務部○○○○○○○○○○○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陳述書、被害人蔡承翰之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2人共同對被害人為強暴脅迫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 被告2人與3位管理員在走廊上有口語爭執,後被害人將棉被往走廊後方丟,被告崔文燁起身與被害人爭執,被告崔文燁出手抓被害人胸前衣服,作勢要攻擊,遭其他管理員架走,被告劉光復拿塑膠椅作勢攻擊等情。 二、核被告崔文燁劉光復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罪嫌。而被告2人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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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