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515號
PCDM,114,審易,515,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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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4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澄翔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被告趙澄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及供述」更正為「被告趙澄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澄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劉依祈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㈢論罪部分補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乃基
於同一恐嚇、侮辱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發布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文字恐嚇、辱罵告訴人,顯係基於同
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惟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因
消費糾紛,動輒為本案誹謗、恐嚇、公然侮辱等犯行,造成
告訴人內心恐懼及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實有不該,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身心所受影響程度、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家中尚有母親及外婆需其扶養照顧之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劉依祈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



、所侵害法益性質、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15號  被   告 趙澄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澄翔明知劉依祈(綽號為「森子」)並無遭刑事起訴之情 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 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之月讀女樸咖啡-臺 北車站店,在該店內之店員及不特定客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 ,公然指摘:「幫我轉告一下你們的館長,不用經過……不用 轉告鈴音了,也不用轉告森子了,因為那兩位已經確定有刑 事起訴」等不實言論,足生損害於劉依祈之社會評價及名譽 。
二、趙澄翔基於恐嚇危安、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4月6、7日 間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匿名公開社群 「廚子天天開除我」,以暱稱「沉光」發布「反正婊子不死 社會不會好」、「……四月我就直接丟給欠我人情的大哥處理 了 到什麼程度大哥覺得還清人情我就不知道 不過至少打斷 手腳吧」、「至於社會蟑螂應該是因為太噁心太髒吃太多腐 敗的食物」、「鈴音保森子 館長保鈴音 都是一樣的蟑螂」 等語,並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lokeay_with_a_l」之 帳號(下稱本案Instagram帳號)發布含如附表所示文字之限 時動態(下稱本案限時動態),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劉依祈,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貶損劉依 祈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劉依祈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澄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 ⑴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誹謗之犯行。 ⑵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發布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文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依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光碟內影片檔案、錄影譯文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發布上開不實言論之事實。 4 本案Instagram帳號、本案限時動態擷取照片、LINE社群「廚子天天開除我」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發布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文字之事實。  5 告訴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有傳遞不實事項。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安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安罪 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恐嚇危安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附表:
發布內容 我是不是什麼都不用做月讀就要自己毀滅了 看他們一直在幹蠢事唉 不過反正我是跟大哥說 欠我的就毀了鈴音跟森子的聲帶就好 超過的部分我不在乎不會變成我欠你人情 要幹不幹我也不是很在乎 有成再跟我說結果就好 反正硬是要搞到黑白兩邊一起出動都不道歉 我也是佩服 接下來就沒我的事情了 各位被虐上班族自己加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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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