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453號
PCDM,114,審易,453,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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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達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達耀犯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彭達耀
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彭達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
「被告彭達輝」,更正為「被告彭達耀」;並補充「被告於
114年4月23日陳報狀所附和解協議書5件」、「被告於同年5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起訴所指方式,對告訴人5人施用
詐術並訛取金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
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5人之受騙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5人
達成和解協議,願依約定之金額、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5人
,暨被告並無他項前科,素行尚非惡極、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而被告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 之金額,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為沒收 之執行時,被告如已確依上揭和解協議書所協定數額逐次履



行支付而有其他實際清償部分之款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 得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 彭達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彭達耀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 彭達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彭達耀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附表三 彭達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彭達耀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附表四 彭達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彭達耀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原起訴書附表五 彭達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彭達耀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60號  被   告 彭達耀 男 46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達耀明知無投資畫作、酒之事實,亦無還款之真意及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 一至五所示時間,以附表一至五所示事由詐騙附表一至五所 示之劉漢平董哲安簡向豪、劉鎮漢簡裕等人,並簽立



借據、本票或交付畫作、酒作為擔保,致劉漢平董哲安簡向豪、劉鎮漢簡裕均陷於錯誤,出借或投資附表一至五 所示款項。嗣其等遲未取回借款或投資款,始知受騙。二、案經劉漢平董哲安簡向豪、劉鎮漢簡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達輝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提出之自白書 1、供述伊平常有投資藝術品、酒,當初伊以假意邀約投資、假意借款方式,向告訴人等收取多筆款項私用,告訴人劉漢平交予伊至少新臺幣(下同)347萬1500元,告訴人董哲安交予伊至少563萬4000元,告訴人簡向豪交予伊至少100萬元,告訴人劉鎮漢交予伊至少40萬元,告訴人簡裕交予伊至少200萬元,告訴人等人交付之款項有部分伊有拿去投資,有部分沒有,後面因為投資失利,就挖東牆補西牆之事實。 2、坦認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2 告訴人劉漢平董哲安簡向豪、劉鎮漢簡裕於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被告涉犯附表一至五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3 告訴人劉漢平提供之面額3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0萬元本票影本、111年12月13日借據、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參他卷第21至26頁背面告證1至告證4) 證明告訴人劉漢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借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董哲安所提供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參他卷第27頁至第34頁背面告證5) 證明被告先後於109年12月10日、109年12月14日、110年4月26日、110年9月14日、110年10月26日、111年5月18日、111年7月13日、111年10月14日、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9日、112年4月20日日向告訴人董哲安借款,於110年9月3日、110年10月22日、112年6月29向告訴人董哲安邀約投資畫作之事實。 5 告訴人董哲安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9年12月20日、110年4月29日、111年7月13日借據、面額分別為26萬6000元、29萬400元、200萬元之本票各1紙(參他卷第35至43頁背面告證6至告證9) 證明告訴人董哲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二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6 告訴人簡向豪提供之借款契約書(借據)、對話紀錄(參他卷第44至51頁告證10、11) 證明告訴人簡向豪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出借附表三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7 告訴人劉鎮漢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參他卷第52至52頁背面告證12) 證明告訴人劉漢鎮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出借附表四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8 告訴人簡裕提供之對話紀錄、LINE對話錄音光碟(參他卷第53頁告證13、14) 證明告訴人簡裕於附表五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五所示款項予被告,被告佯稱將於112年9月15日返還212萬元予告訴人簡裕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達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收受同一被害人所交 付之財物,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論以一罪。再被告詐騙本案不同被害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報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附表一:告訴人劉漢平部分
編號 時間 施用之詐術 交付方式 金額 約定還款日 備註 1 102年9月20日 借貸 現金交付 30萬元 102年12月20日 被告於102年9月20日簽立面額30萬元、到期日102年12月20日之本票作為擔保(參告證1)。 2 110年4月10日 借貸 現金交付 20萬元 102年12月20日 被告於110年4月10日簽立面額20萬元、無到期日之本票作為擔保(參告證2)。 3 110年11月10日 借貸 現金交付 40萬元 102年12月20日 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簽立面額20萬元、20萬元,均無到期日之本票各1紙作為擔保(參告證2)。 4 110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止之期間 借貸 陸續現金交付 200萬元 - 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簽立200萬元借據、本票作為擔保(參告證3) 5 112年2月19日 借貸 轉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玫瑜) 29萬4000元 - 告訴人劉漢平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參告證4) 6 112年9月20日 借貸 轉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玫瑜) 27萬7500元 - 告訴人劉漢平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參告證4) 合計 347萬1500元
附表二:告訴人董哲安部分
編號 時間 施用之詐術 交付方式 金額 約定還款日 備註 1 109年12月20日 借貸 現金交付 25萬元 110年10月20日 告訴人董哲安於109年12月15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5萬元現金(參告證6),於109年12月20日交予被告,被告於同日簽立借據及面額26萬6000元、到期日110年10月20日之本票作為擔保(參告證7)。 2 110年4月29日 借貸(告訴人董哲安提議:「24期 00000 00期 14500 你自己選 請準備另一份借據 然後載我去領現 或是等我領好」,被告回覆:「OK」。) 現金交付 25萬元 112年4月20日 告訴人董哲安於110年4月27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萬元現金(參告證6),於110年4月29日交予其中25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於同日簽立借據及面額29萬400元、到期日112年4月20日之本票作為擔保(參告證8)。 3 110年9月6日 投資畫作(被告佯稱:「這張畫很大70萬,我跟兩個朋友要一起買來送12月羅芙奧拍賣!畫在新加坡,下星期到臺北,一人233333元,預估會賺回100以上(1人至少賺10萬元),有興趣跟我說,獲利一人一半。」等語。) 轉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玫瑜) 23萬4000元 - 告訴人董哲安於110年9月6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3萬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參告證6)。 4 110年9月14日 借貸 轉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玫瑜) 10萬元 - 告訴人董哲安於110年9月14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參告證6)。 5 110年10月25日 投資長井朋子之畫作(被告佯稱:「40,保本,30/70」等語。) 轉至被告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萬元 - 告訴人董哲安於110年10月25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參告證6)。 6 110年10月26日 借貸(被告佯稱:「買公仔的」等語。) 轉至被告指定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 告訴人董哲安於110年10月26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參告證6)。 7 111年5月16日 借貸 轉至被告指定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 告訴人董哲安於111年5月16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參告證6) 8 111年5月19日 借貸(被告佯稱:「看到可以的話先匯個10萬來 哈」、「換匯用」等語。) 轉至被告指定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 告訴人董哲安於111年5月19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參告證6)。 9 111年7月13日 借貸 現金交付 200萬元 118年7月12日 告訴人董哲安於111年7月13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參告證6),被告於同日簽立借據及面額200萬、無到期日之本票,以及交付草間彌生上海南瓜版畫1張及麥卡倫52年威士忌1瓶作為擔保(參告證9),然之後被告以要拿去拍賣換取現金以償還對告訴人董哲安債務為由,索回草間彌生上海南瓜版畫1張及麥卡倫52年威士忌1瓶。 10 111年10月14日 借貸(被告佯稱:「等等有20嗎?先匯給我 星期一給你」等語。) 轉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玫瑜) 10萬元、 10萬元 - 告訴人董哲安於111年10月14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參告證6)。 11 111年11月10日 借貸(被告佯稱:「我媽搞出來的不只50,還有200多 我姐姐們都不理 只能靠我籌錢」、「剛沒說,今天會去警察局,是因為明天要來拿錢啦,我這的50-60也沒拿到 明天要輸贏了  哈哈大笑  這次你能幫我多少?放心這是最後一次啦」等語。) 現金交付 50萬元 - 告訴人董哲安於111年11月10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萬元現金(參告證6)。 12 112年4月20日 借貸 轉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玫瑜) 50萬元 - 告訴人董哲安於112年4月10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參告證6)。 13 112年5月19日 借貸 現金交付 40萬元 - 告訴人董哲安於112年5月19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0萬元現金(參告證6)。 14 112年6月29日 投資(被告佯稱:「大張畫算50+50共100 分三年36期 每期34500 從7/1開始第一期」等語。) 現金交付 50萬元 - 告訴人董哲安於112年6月29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萬元現金(參告證6)。 合計 563萬4000元
附表三:告訴人簡向豪部分
編號 時間 施用之詐術 交付方式 金額 約定還款日 備註 1 112年10月10日 借貸 現金交付 250萬元 113年1月10日 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簽立借據,並以麥卡倫52年威士忌1瓶、村上隆及塩田千春之畫作共2幅、「BALVENIE 25年」、「BALVENIE 30年」、「DALMORE QUINTESSNECE」各1瓶、輕井澤「絕響」系列1套作為擔保品(參告證10)。 2 不詳時間 借貸 轉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45萬元 - - 合計 295萬元
附表四:告訴人劉鎮漢部分
編號 時間 施用之詐術 交付方式 金額 約定還款日 備註 1 112年8月3日 借貸 轉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玫瑜) 20萬元 - 告訴人劉鎮漢於112年8月3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參告證12)。 2 112年8月9日 借貸 轉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玫瑜) 30萬元 - 告訴人劉鎮漢於112年8月9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參告證12)。 合計 50萬元
附表五:告訴人簡裕部分
編號 時間 施用之詐術 交付方式 金額 約定還款日 備註 1 112年7月14日 投資(被告佯稱:「預計2023/9/15完成投資歸還212萬」等語。) 現金交付 200萬元 112年9月15日日 告訴人簡裕自陳有收到112年7、8、9月份之紅利共計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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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