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OC HUY(中文名:陳國輝)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QUOC HUY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刀械壹把及辣椒水壹罐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TRAN QUOC HUY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RAN QUOC HU
Y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
、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
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偵字卷
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刀械1把、辣椒水1罐,均為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明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5號 被 告 TRAN QUOC HUY(中文姓名:陳國輝)(越南)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年0 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QUOC HUY(中文姓名:陳國輝,下稱陳國輝)因與LE KHA LINH(中文姓名:黎凱鈴,下稱黎凱鈴)有債務糾紛, 遂與黎凱鈴相約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時4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前商討還錢事宜,詎雙方商討不成,陳國 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拿出事先攜帶之辣椒水1罐噴灑黎凱 鈴之臉部,待黎凱鈴逃離現場後,陳國輝又持事先攜帶之刀 械1把刺傷黎凱鈴之背部,致黎凱鈴受有左側後胸壁3公分開 放性傷口併氣血胸之傷害,直至黎凱鈴拿出棍棒自衛,陳國 輝始逃離現場。
二、案經黎凱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辣椒水對告訴人噴灑,並持刀攻擊告訴人背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黎凱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辣椒水對其噴灑,並持刀攻擊其背部1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友人蔡羿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攻擊告訴人背部1刀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 證明被告持扣案之辣椒水、刀械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1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辣椒水對告訴人噴灑,並持刀攻擊告訴人背部1刀之事實。 6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持刀攻擊之行為,受有左側後胸壁3公分開放性傷口併氣血胸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刀 械1把、辣椒水1罐,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 人未遂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 客觀上有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構成要件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 ,則為傷害罪。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 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 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 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 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 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 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 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 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因為告訴人說他會找臺灣人跟越 南人來恐嚇我,說會打我打到死,我看到告訴人旁邊很多人 ,我才拿著辣椒水跟刀下去,我不這樣做他們會衝上來打我 ,是告訴人先打我的,我沒有要殺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而觀 諸現場監視器影像,告訴人與被告商討債務時,確有夥同4 位朋友到場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件1份在卷可稽,且
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受有頭部外傷乙節,有天主教輔仁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 無據,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發文公審 我,所以打算要找被告約出來談判,但我怕自己一個人去會 不利,所以有找了4個朋友一同陪我去找被告談判,後來我 跟被告談判的過程中起口角,被告就突然對我噴辣椒水,我 轉身想說要跑走,被告突然就拿刀刺我背部1刀,當時我朋 友出來,被告才離開等語,可見被告於攻擊告訴人之過程中 ,並未朝告訴人之致命部位攻擊,又雖被告係持刀攻擊告訴 人,然僅朝告訴人背部刺向1刀,再審酌告訴人之傷勢為左 側後胸壁3公分開放性傷口併氣血胸,傷勢程度在客觀上尚 未達危及性命之程度,衡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殺人之犯 意,核與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對被告論以 殺人未遂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 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