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334號
PCDM,114,審易,334,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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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7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枚)、虛擬貨幣買賣同意切結書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建豪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加入周瑋晟(通訊軟體TELE
GRAM、LINE名稱「乐林」,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楊柏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名稱「KK」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周瑋晟於113年8月初,以臉書名稱「姚宣笑」
在「立即購買USDT&BTC」社團結識林嘉和並向其佯稱:有在
賣虛擬貨幣云云,致林嘉和陷於錯誤,與周瑋晟相約以新臺
幣(下同) 7萬8,000元購買泰達幣(USDT)2,340顆,並約
定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段○○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板橋雙城店交付款項,黃建豪即依周瑋晟指示,於113
年8月15日11時30分許,前往上址便利商店向林嘉和收取現
金7萬8,000元後,於同日11時53分許,將款項存入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內,再由周瑋晟於同日12時、12時7分許,以無卡
提款之方式提領2萬元、2萬元;由黃建豪於同日12時14分、
12時58分許分別轉匯4萬元、5,000元至周瑋晟指定帳戶,另
於同日12時26分許,提領5,000元作為報酬,以上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及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林嘉
和事後僅收到10顆USDT,遂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乐林」之
周瑋晟聯繫並表示欲再購買虛擬貨幣,黃建豪於同年月17日
11時30分許,依周瑋晟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汐止大同店向林嘉和收款,林嘉和要求黃建豪返還
上揭款項未果,遂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查獲黃建豪
並扣得黃建豪周瑋晟聯繫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虛擬貨幣買賣同意切結
書(113年8月15日)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嘉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加密貨幣交易明
細、告訴人與「宣笑」、「乐林」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乐林」通訊軟體對話手機翻拍照
片、虛擬貨幣買賣同意切結書(113年8月15日)照片、ATM
存款交易明細表照片、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共犯
周瑋晟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臺灣士林地方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916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
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69
頁、第121頁、第22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
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周瑋晟楊柏毅、「KK」於113年8月初
共組詐欺集團,是周瑋晟楊柏毅發起的,我負責當車手,
依指示向被害人收款等語(見偵卷第223頁),足認被告本
案係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公訴
檢察官並已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
(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另起訴書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惟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亦
為認罪之表示(見同上本院卷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
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周瑋晟楊柏毅、、「KK」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
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款之分工情形、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自陳擔任臨時工、需扶養罹患心臟及腎臟疾病
之父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虛擬貨幣買賣同意切結書1張,均為被告供本件詐 欺犯罪所用,業據其自陳在卷,並有扣案行動電話內被告與 「乐林」之對話翻拍照片、虛擬貨幣買賣同意切結書照片可 參(見偵卷第57頁至第68頁、第225頁),自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存入其郵局帳戶並從中提 領5,000元作為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 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卷第27頁、第28頁、第121 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並提領上述報酬後,已依指示轉 匯至周瑋晟指定帳戶及由周瑋晟提領,而未經查獲,考量被 告所為僅係下層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 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 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 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 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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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