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234號
PCDM,114,審易,234,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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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得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盛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114年5
月16日本院訊問程序筆錄,同年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素不相識,竟以起訴所指方式毀損告訴人如起訴所指之
物,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財物受損程度,
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35號  被   告 陳盛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盛得李至偉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凌晨1時34 分許,李至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小客車)搭載陳盛得之前女友王羽芊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路00巷0號圓環處,陳盛得因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看 見後,即尾隨本案小客車欲叫王羽芊下車,李至偉遂於同日 1時37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開進延和路105巷7弄內,陳盛 得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金屬製鉗子敲砸本 案小客車車尾1下,復於同日1時38分許,接續持不明物體丟 砸本案小客車後方車窗玻璃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再於同 日1時41分許,李至偉駕駛本案小客車停靠在延和路146巷口 附近路邊等待警方到來,陳盛得又騎乘機車上前並接續持不 明物體丟砸本案小客車左側;又於同日凌晨3時許,李至偉 因製作警詢筆錄將本案小客車停放在延吉街318號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前,陳盛得接續持不明物體 丟砸本案小客車之右前方及副駕駛座車門,致本案小客車之 後尾門凹陷破損、右後車燈裂損、左後車玻璃刮損、右前葉 子板凹陷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至偉
二、案經李至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盛得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王羽芊之關係,於上開時、地,持物品丟砸本案小客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至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截圖8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持金屬製鉗子敲砸本案小客車後方1下;持不明物體2次丟砸本案小客車之後方、旁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寰宇汽車鈑噴中心估價單1份 證明本案小客車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所 為上開數次毀損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是請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開車進入巷子內 ,伊當時看到王羽芊在本案小客車車上,才跟著本案小課車 ,且告訴人開車要撞伊等語。經查,觀諸現場監視器暨行車 紀錄器影像,一開始確係告訴人駕駛本案小客車駛入巷子內 ,被告則出現在該處,之後騎機車尾隨在後,本案小客車在 巷子內靜止後,被告亦停放機車,然雙方車輛仍有一段距離 ,嗣被告敲砸本案小客車後騎機車跑走,告訴人開始倒車, 倒至T型路口時,被告又持不明物體丟砸本案小客車,且丟 完後馬上騎車離開,告訴人則順利倒車駛出巷子,過程中告 訴人尚能順利駕駛車輛行進等情,有現場監視器暨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以客 觀情狀以觀,尚難認被告將機車停放在本案小客車後方,即 構成阻止巷內本案小客車進出之強暴、脅迫行為,故與刑法 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繩以上開罪責。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 意旨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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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